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雖經原告向本院具狀起訴,惟本院就原告起訴狀所書寫之送達代收地址「彰化市○○里○○路○○○巷○號」送達回證載明「遷移不明」,又本院就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巷一八八弄四二號」,經寄存送達,原告亦未到庭,另本院函請彰化縣社會局作家庭訪視,經函覆表示住址內無此人,因原告所在不明,又無法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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