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宋永祥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不明工具剪斷而損壞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公務員於電度錶上所裝置加封,再隨同電度錶委託用戶保管之封印鎖二只連同鉛封一枚,使該電度表之玻璃蓋得以掀開而處於可以被撥動電度表指數之狀態,嗣因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稽查員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往檢查而發覺,並通知乙○○前來處理遭拒後,即依規定拆除電度表予以斷電後,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電業即臺電公司供電,而在供電線路亦即該電度表底座上私接導線二條,以此方式竊電。迨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私接上開供電線路之導線二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坦承有為上開私接導線以竊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上開臺電公司連同電度表委託其保管之封印鎖二只及鉛封一枚等行為,並辯稱:臺電公司人員前往檢查時封印鎖應該都完好,並未損壞,對該封印鎖、鉛封被剪斷之部分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即臺電公司到場處理之稽查員甲○○已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上址檢查時,即發現該電度表內外所裝設之封印鎖、鉛封均已遭剪斷再裝上,其內電度表之指針亦有遭撥動之情形,相關情形均會同警方拍照存證,若非該封印鎖、鉛封已經剪斷,該電度表之玻璃蓋並無法開啟,更無法進而撥動其內指針度數,當時被告之妻雖在場,經通知被告後,被告雖曾前來但未配合即行離開,始依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拆除電錶而斷電,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次前往查看時,卻發現該電度表底座遭私接二條導線而竊電,且由事後臺電公司再裝回電度表供電後,該處用電度度數明顯較前述檢查時所顯現之度數高出甚多,亦可見之前該電度表確有遭擅自撥動其內指針度數之情形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再觀諸被告上址住處之用電度數情形,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者僅有二百零九度,經臺電公司重新裝設電度表後之九十一年一月間用電度數,則高達八百八十九度,有該用電戶基本資料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以該用電度數差距甚大,益見證人甲○○所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往檢查時,該電度表內指針曾遭撥動一節,應非虛妄;進而,被告復自承其在約十年前曾擔任臺電公司抄錶收費員之工作,被告對相關電度表設置情形自知之甚詳,該電度表又係設置在被告住處,且作為統計該戶用電情形之用,更堪認該電度表遭剪斷封印鎖及鉛封,以便撥動其內指針者,應係被告所為無訛;另就被告上該竊電行為,亦有現場照片四張、用電實地調查影本一份,及扣案被告所有之導線二條可資佐證,被告雖謂係遭臺電公司人員無端拆走電度表而斷電,不得已才私接導線云云,然其既不否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當日其妻 蔡珠 均在場,對臺電公司人員以其拒不配合始拆除電度表而斷電之情由,自難諉為不知,至於其又謂當天經其妻蔡珠通知後,亦曾回至住處,並非拒不配合,伊認為臺電公司不能擅自斷電云云,姑不論觀諸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四條規定意旨,確有受檢查者拒絕接受檢查時,電業得停止供電之情形,而證人甲○○已證稱:被告雖曾回到該處,但拒絕記載相關資料又即離去,才為上開斷電處理,參諸被告於警訊時復稱: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電公司人員前往檢查時,其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足見被告當日雖曾回至住處,應仍未配合相關檢查,臺電公司人員始加以斷電,且以被告自承曾擔任臺電公司抄錶收費員之工作經歷,當亦明知臺電公司人員停止供電後,依規定即不能擅自私設導線用電,其卻未向臺電公司申訴處理,即擅自為上開行為,其有竊電之不法所有意圖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鉛封均刻有臺電等字樣標記,係用以證明此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而此又屬為公務員之臺電公司人員職務上隨同電度表委託用戶保管之文書,被告加以損壞後,因遭斷電,復另行起意而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而竊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係損壞上開封印鎖、鉛封後,另經臺電公司拆除電度表而斷電,才起意為前述竊電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之前開二行為,應係基於單獨犯意分別為之,二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關於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文書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關於竊電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導線二條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