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另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警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某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處與台中市北屯區某處,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燃香煙吸食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食鹽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掌背部之血管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某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加熱,以鼻子吸取產生氧化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九九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九九號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或前四日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參照);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以加熱或點燃香煙之打火機,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均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亦不另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或前四日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超出一次之部分)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僅承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業如前述;且前開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亦僅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或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超出一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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