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О四一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印鑑卡之存戶欄、存款戶約定書之申請人欄等二處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見不詳雜誌上所刊登代辦國民身分證之廣告,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兄」(以下簡稱阿兄)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談妥先由「阿兄」為甲○○偽造國民身分證,再由甲○○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據以向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後,再以每一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阿兄」。甲○○乃與「阿兄」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四張相片交付予「阿兄」,再由「阿兄」將甲○○之相片黏貼在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甲○○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與「阿兄」見面,由「阿兄」交付該偽造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一只予甲○○,甲○○隨即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0號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持一千元辦理存款帳戶開戶,在存款印鑑卡之存戶欄、存款戶約定書之申請人欄等二處,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甲○○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交通銀行之行員 沈勝榮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銀行關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沈勝榮將該等開戶資料交由課長 郭俊佑 審核時,郭俊佑發現該證件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印鑑卡、存款約定書各一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證人沈勝榮、乙○○證述綦詳在卷,並有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印章一個可資佐憑。而該扣案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偽造無訛,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九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交付照片,而由「阿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推由被告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金融機構開戶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甲○○與「阿兄」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共二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一))。被告偽造乙○○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印鑑卡之存戶欄、存款戶約定書之申請人欄等二處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之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戶名欄」處,被告雖均填寫乙○○名,惟並無以表示存款戶本人親自署押之意,而僅在表明存款戶為何人,以便於前揭金融機構辨識帳戶為何人,是被告偽造之前揭私文書之「戶名欄」上乙○○部分,應非署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