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人行道上,拾獲不詳姓名人士所遺失之偽造新臺幣一千元舊鈔一張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將該偽鈔侵占入己。又乙○○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沙鹿市場前,明知綽號「 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夜市空地遭竊),竟仍向該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借用,而予以收受騎用,旋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乙○○騎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新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千元偽鈔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八三、九五、一一三頁),並有偽造之千元紙鈔一紙扣案可稽(見偵卷第二○頁),而上揭扣案偽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屬偽鈔無訛,此亦有該局八九台央發字第○三○○四五六七○號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十九頁),又偽鈔雖非真鈔,惟持之行使時,仍有使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之可能,是仍應認具財產價值,應係原持有人遺失之物甚明;右揭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九五、一一三頁),且該機車係車主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夜市空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見
偵卷第十三、十六頁),足見懸掛JCB─九○一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為他人失竊之物,係屬贓物無誤,被告自白明知係贓物而仍予收受,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侵占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偽鈔,尚未持以行使,情節尚屬輕微,又明知係贓車而仍收受使用,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偽鈔一紙,因該物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從而,被告雖為違禁持有,如所有之第三人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本案中第三人是否有違禁情形,無從查知,是仍不得遽論扣案之偽鈔為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輕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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