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九號、第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三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或前三日內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傍晚止,在台中市○○路肉品市場之女用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①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盛有海洛因毛重計○‧五公克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或前三日內有施用海洛因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警察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警察局、翌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台中市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附卷可稽;而按初次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30%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且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九九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是可斷被告於採尿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或前三日內、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內,必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不會有嗎啡、安非他命之成份,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扣案內盛有海洛因毛重計○‧五公克之注射針筒二支足憑。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三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另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