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徐中興 法定代理人 廖孝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六四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素娟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固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貸壹佰玖拾萬元正作為尾款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甲方(買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七日內確認貸款額度,否則逾期由乙方(賣方,即訴外人張素娟)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若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息返還所收之價金」。惟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二樓與訴外人張素娟(賣方)之代理人 方文祥 簽約時,曾主動要求賣方須於七日內同銀行確認貸款額度壹佰玖拾萬元,並以優惠利率百分之三.0二五辦理房屋貸款,否則,逾期由買方即上訴人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若終止契約,賣方應無息退還所收之價金等語,故與上開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不盡相符,亦違上訴人之意思。故並無上訴人是否可向銀行貸得壹佰玖拾萬元及訴外人張素娟取得約定解除權之問題,亦即本件買賣契約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報酬。原審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逕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即屬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二樓與訴外人張素娟(賣方)之代理人方文祥簽約時,曾主動要求賣方須於七日內同銀行確認貸款額度壹佰玖拾萬元,並以優惠利率百分之三.0二五辦理房屋貸款,否則,逾期由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若終止契約,賣方應無息退還所收之價金等語,故與上開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不盡相符,亦違上訴人之意思。即本件買賣契約附有條件等語,核其於原審未曾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茲上訴人始行提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加以斟酌,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謂:「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經查,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素娟購買坐落門牌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二房屋及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總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付款辦法為①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簽約金二十萬元,②同年二月十八日給付完稅款二十萬元,③同年三月一日給付銀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此有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可知,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價金給付方式、時期等重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契約自應認已成立。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固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貸壹佰玖拾萬元正作為尾款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甲方(買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七日內確認貸款額度,否則逾期由乙方(賣方,即訴外人張素娟)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若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息返還所收之價金」。無非以上訴人未於簽約後七日內確認貸款額度,則由出賣人即訴外人張素娟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既曰「繼續履行契約」,必以契約成立為前題。其後亦曰「若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息返還所收之價金,意即出賣人即訴外人張素娟如決定不繼續履行契約,則可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應返還其所收取之價金而言。準此,上開約定內容,無非由訴外人張素娟保留契約解除權。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素娟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尚無違誤。亦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關,足見,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是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要不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劉長宜~B法官許文碩~FO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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