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偽造紙幣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偽造紙幣(│有期徒│92年6│臺灣高等法│95年5月│臺灣高等法│95年6月│為第3條│不應減│││妨害國幣懲│刑6年6│、7月│院臺中分院│4日│院臺中分院│5日│第1項第│刑│││治條例第3│月│間至93│95年度上訴││95年度上訴││11款不予││││條第1項)││年1月│字第93號││字第93號││減刑之罪││││││28日│││││││├─┼─────┼───┼───┼─────┼────┼─────┼────┼────┼───┤│二│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2年4│本院93年度│93年12月│本院93年度│94年1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8月│月30日│訴緝字第│31日│訴緝字第│28日│1項第3款│刑4月│││危害防制條│││261號││261號││││││例第10條第│││││││││││1項)│││││││││├─┼─────┼───┼───┼─────┼────┼─────┼────┼────┼───┤│三│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2年4│本院93年度│93年12月│本院93年度│94年1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4月│月30日│訴緝字第│31日│訴緝字第│28日│1項第3款│刑2月│││危害防制條│││261號││261號││││││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