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約半年,與原告共同生活約莫一、二個月,即以找朋友幫忙為由,離開原告,與原告失去聯絡,嗣後被告非法打工遭查獲,於91年2月8日遣返出境,惟其限制入境期限已滿,仍未與原告聯絡,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10月15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乙○○在大陸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其共同生活一、二個月,即離開原告,與原告失去聯絡,嗣後因非法打工遭查獲,於91年2月8日遣返出境之後,現限制入境期限已滿,仍未與原告聯絡,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高金漢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88年2月25日入境、88年8月10日出境、90年6月29日入境、嗣因非法打工而91年2月8日遭遣送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遣送被告出境函文影本各1件可參,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8年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二個月,嗣於91年2月8日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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