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倩玉
被 告 劉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段○○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 黃春月 所有
、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即黃春月之子 王俊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黃春月通
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6,400元(含工資6,800元、零件8,800元、塗裝
10,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黃春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只有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擦傷,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示修復內容除「後保桿-外殼」、「後保桿換新」外,其
餘損害均非伊所造成,不應要求伊賠償。另「後保桿-外殼
」、「後保桿換新」部分,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單價亦屬過
高。
㈡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俊凱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修車費用發票、理賠計算書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注意
行駛於前之系爭車輛因欲變換車道而煞車,故煞車不及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
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黃春月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
1.原告主張修車費用共26,400元,然維修之項目是否確係被
告造成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將案發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故現場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拍攝
之數位照片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0,000元(其中
含零件費用5,600元、工資費用4,400元),而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中「後保桿下擾流板」無理由更換,「左後門、
左後鋁圈」無參考佐證之照片,其餘項目修繕費用則屬過
高等情,有臺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6月
28日、100年7月8日函各1件在卷可稽,自應以該鑑定
意見為據。至原告提出黃春月將系爭車輛送修時原告所拍
攝之數位照片,因無由證明其上顯示之損害確係案發時由
被告所造成,而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尚無由執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空言就鑑定結果再辯稱保險桿修理
費用過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2.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4年7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至肇事日期99年
7月19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040元(計算式:5,600×0.9=
5,040,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60元
(計算式:5,600-5,040=560)。是黃春月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4,960元(計算式:4,400+560
=4,960)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黃春月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黃春月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黃春月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24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3月7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