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祐輔
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
複 代理人  呂紹紘
被   告  蘇逸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冤獄賠償求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劉景安 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
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告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8年1月19日確定。嗣
劉景安於98年5月12日遭緝獲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張世聰訊問並簽發乙種
指揮書及歸案證明後,於同日解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行。
㈡被告當時擔任板橋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翌日上班日即98年
5月13日審核、開立其承辦之98年度執緝午字第1681號甲種
執行指揮書時,未察 劉景安係 於前一日即「98年5月12日」
入監執行,且內勤檢察官張世聰簽發之乙種執行指揮書上執
行日期「98年5月22日」為誤載,仍於甲種執行指揮書上誤
登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22日」,致劉景安有期徒刑3
月部分執行期滿日誤為98年8月21日,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
勞役指揮書刑期起算日誤為98年8月22日,使劉景安迄至98
年12月10日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滿釋放,受有冤獄10日。
㈢因劉景安確有非依法律受執行10日之情形,且無冤獄賠償法
第2條所列不得請求之事由,亦未逾2年聲請期間,原告乃
以99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書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
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賠償劉景安3
萬元,並於99年4月19日支付全部賠償金3萬元予劉景安在
案。而被告為該案執行承辦檢察官,其指揮執行顯然欠缺一
般執行檢察官應有之注意義務,實有重大過失,應負冤獄賠
償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法向被告
求償。
㈣爰依冤獄賠償法第22條第2項、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
第13點提起本訴對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主
張:
㈠本件起因為內勤檢察官張世聰於簽發乙種指揮書時,即將執
行日期誤填為「98年5月22日」,但伊於翌日收受執行科書
記官沈芳君所製作、列印之甲種指揮書時,確有依據張世聰
檢察官核發之乙種指揮書上所載內容核對受刑人之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到案方式、罪
名、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等資料,是伊就本件指揮書之核發
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縱有過失,亦屬輕過失。
㈡撤銷通緝書(稿)上雖有伊之核章,惟伊任職期間有多製作
一個日期章,交付執行科同仁就部分類型書稿代為蓋章,此
為當時執行科傳承之慣習,並非伊個人行為;縱認伊須負起
核章之責任,然觀諸該撤銷通緝書(稿)中共有5人核章,
除伊為第2位核章外,前、後尚有沈書記官、趙科長、陳檢
察官、吳檢察長等4人就同一案件、同一內容審閱蓋章,在
其餘4人審閱均未發現內容有誤之情況下,伊亦為平凡血肉
之軀,如何能1人抵4人,挑出其他4位正常之成年人均無
法發現之問題?況前階段張世聰檢察官簽發乙種指揮書後,
尚交由其書記官將乙種指揮書送交執行科,再由執行科沈書
記官製作、列印甲種指揮書後交給伊換發,此4個程序中亦
無人發現劉景安之實際執行起算日與指揮書記載日期不符,
顯見該不符之情事絕非以「輕微之注意」或所謂「普通人之
注意」即可發現,否則為何這麼多書記官、科長、檢察官、
檢察長都未能察知?而今原告在如此多的承辦人員中,竟僅
主張伊1人有重大過失,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緣起乃張世聰檢察官錯填乙種指揮書之日期所引起,若
放下艱澀的法學概念,回歸最簡單、最基本、社會大眾、一
般國民都瞭解的常識、通念,試問:「請問今天是幾月幾號
?」,這個問題遑論擁有相當智識的成年人,連國中生、小
學生都不容易答錯,然而,一個擁有高學歷、通過困難的司
法官考試、又已有數年司法實務經驗的張檢察官卻把劉景安
到案的當天是幾月幾號都搞錯,張世聰檢察官之過失程度豈
有可能低於伊?張世聰檢察官固表示指揮書核發之責任應由
執行科檢察官承擔,然此僅是逃避自身責任之託詞,因基於
檢查一體原則,偵查組、公訴組、執行科僅係檢察業務上之
單位劃分,張世聰檢察官對於其實際執行之業務均應負責,
而無從據此卸責,倘若本件只有伊須負賠償之責任,不啻鼓
勵、縱容乙種指揮書的內容可以隨便填寫核發?因為縱如張
世聰檢察官此種重大、明顯、嚴重之誤載,原告竟認為只有
輕過失,在冤獄賠償制度下將不會被求償,形同無責任,反
要由最辛苦的執行科檢察官背起重大過失之責任與污名,其
不公不義,莫此為甚!
㈣98年間伊擔任板橋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乙職時,個人年收案量
高達20825件,月平均收案量高達1735.4件,另由98年間全
國21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案件總收案量為323326件(即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平均收案量應為15396件),然板橋地檢
署之總收案量卻高達48648件乙節可知,板橋地檢署執行科
案件量是全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最多,且高達平均數之3倍
,相當伊1人同時要做3個檢察官之工作,即便與98年間執
行檢察官人數相同、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業務量極為繁忙沈重
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較,板橋地檢署執行科之收案量亦
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2倍,伊肩負業務量之沈重
、不合理可見一斑。原告未舉證伊沈重工作量下之注意能力
與注意義務,非但未盡舉證責任,且僅據伊參與核發之指揮
書所記載之刑期起算日與劉景安入監執行日未符此單一案件
,即率爾主張伊有重大過失,將導出「1個月只辦1件案件
的檢察官與1個月辦1000件案件的檢察官,所具備的注意能
力、應負之注意義務完全相等」,亦顯有違社會通念,更悖
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㈤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景安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處罰金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劉景安於98年5
月12日遭緝獲到案,經板橋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張世聰訊問後
,於同日解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而被告當時擔任
板橋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翌日上班日即98年5月13日審核
、開立其承辦之98年度執緝午字第168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時
,未察劉景安係於前一日即「98年5月12日」入監執行,且
內勤檢察官張世聰簽發之乙種執行指揮書上執行日期「98年
5月22日」為誤載,仍於甲種執行指揮書上誤登載刑期起算
日為「98年5月22日」,致劉景安有期徒刑3月部分執行期
滿日誤為98年8月21日,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刑
期起算日誤為98年8月22日,使劉景安迄至98年12月10日始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滿釋放,受有冤獄10日;又原告已以99
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劉景安3萬元,並於99年4
月19日支付3萬元予劉景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提出劉景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2紙、出監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
緝午字第1681號執行指揮書(甲)、98年執助午字第2064號
執行指揮書(甲)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
2號決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2日函各1
份、99年4月19日冤獄賠償金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2、13-14、15-16、17、18、19、20-22、23-24、
2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
2號、板橋地檢署98年度執緝字第1681號卷宗核閱翔實,堪
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原告據前揭法令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劉景安之冤獄賠償事件是否
係因被告重大過失之違法所致?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
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
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
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
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86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受刑人若於下班後經拘提
、通緝到案者,內勤值勤人員(書記官或檢察官)逕行填
寫紙本乙種指揮書,不操作電腦,交內勤檢察官審核、校
對並蓋印鑑章,上班日再由原承辦書記官依據乙種指揮書
開立日期為刑期起算日期,操作電腦並列印甲種指揮書紙
本,連同卷宗交原承辦檢察官審核、校對並蓋印鑑章等節
,有板橋地檢署99年10月12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衡以上開規定,實因實質審核、校對指揮書內
容正確與否並核發正式發監執行之甲種執行指揮書使監獄
及受刑人憑以執行之責任乃在於承辦執行業務之執行檢察
官,此由乙種指揮書備註欄尚記載:「本聯係臨時之執行
指揮書,於發監執行後七日內需由原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載明確實之刑期起迄日期,交付執行監獄及受刑
人以憑執行」等文(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執緝字第1681號
卷宗內附該案乙種指揮書)、板橋地檢署前揭函文亦說明
:「四、指揮書開立依據:在檢察官有羈押權時,實務上
向以簽發『押票』將受刑人暫押於看守所,羈押權回歸法
院後,檢察官無權開立押票,改開乙種指揮書代替押票。
原據以正式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改稱甲種指揮書以示區
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
2.本件劉景安係「98年5月12日」為警緝獲並於當日入監執
行,此觀諸板橋地檢署98年度執緝字第1681號卷宗卷皮上
收案日期由電腦列印「98年5月14日」、卷內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劉景安警詢調查筆錄、
板橋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劉景安簽立之歸案證明收
據上均記載「98年5月12日」甚為明確。而被告身為承辦
該案之執行檢察官,於翌日即98年5月13日收受書記官交
付之執行卷宗及甲種指揮書,進行審核、校對時,就前揭
事項並非無從或難以注意,竟疏未核對卷內資料以確認指
揮書之內容正確性,僅核對內勤檢察官簽發之乙種指揮書
所載內容,並遽以其上誤載之「98年5月22日」為刑期起
算日,即核發正式發監執行之甲種執行指揮書,致使劉景
安受有冤獄10日,足見被告就其承辦業務所盡之注意程度
實較一般執行檢察官之注意程度為不足,而應負重大過失
責任。
3.被告雖辯稱其核對內勤檢察官核發之乙種指揮書所載內容
已屬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縱有過失亦屬輕過失云云。
惟甲種指揮書始為正式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其核發亦
為執行檢察官職務上所掌事項,已如前述,是就指揮書上
所載內容之正確與否,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負實質審核、校
對之責,否則當無在已有乙種指揮書之情形下,尚於翌日
再交由承辦執行業務之執行檢察官再次審核、校對之必要
;況若執行檢察官僅需形式核對內勤檢察官核發之乙種指
揮書所載內容,亦無須要求書記官需將卷宗一同送交執行
檢察官審核,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4.被告雖又辯稱自內勤檢察官簽發乙種指揮書至其核發甲種
指揮書間之4個階段及撤銷通緝書(稿)核章之5個階段
,有多人均未能發現此錯誤,何能認其未發覺即屬重大過
失云云。惟觀以該撤銷通緝書(稿)並未記載劉景安之入
監執行日或刑期起算日,而其上記載劉景安遭緝獲之日期
「98年5月12日」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58頁),是於其
上核章之5人未能發現被告誤載於甲種執行指揮書上之錯
誤,於情尚屬無違;至自內勤檢察官簽發乙種指揮書至被
告核發甲種指揮書間之4個階段間,雖有另3人未能發現
該錯誤,然被告身為承辦此業務、負有實質而非形式審核
、校對義務之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承辦業務內容之注意
義務自與另3人不同,而無由援引其等作為卸責之標準。
5.被告雖再辯稱張世聰檢察官錯填乙種指揮書之日期乃係本
案之起源,過失程度應較其為重,原告僅向其求償當屬不
公不義云云。惟負有實質審核、校對並核發正確、正式發
監執行之甲種執行指揮書義務之人為執行檢察官,已如前
述,是未能正確審核、校對而致受刑人受有冤獄,因而需
負相關責任者,當係執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6.被告雖復辯稱其工作量較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執
行檢察官沈重,是所具備之注意能力與所負之注意義務無
法相互比擬云云。惟本件之錯誤乃被告若非單僅形式核對
內勤檢察官簽發之乙種指揮書所載內容,而有稍加核對卷
內資料即可發現者,實已足認定被告所盡之注意程度較承
辦該業務之普通人為不足。而縱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科收案量有所不同,然是否每個執行檢察官所收案件量
均較被告為少?又與被告同時在板橋地檢署工作之執行檢
察官、板橋地檢署歷來之執行檢察官、或其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執行檢察官所收案件量與被告相等甚或較被告為多
者,是否即如被告所述,因注意能力、注意義務之降低,
均會犯下相同錯誤?亦屬未明,自難執此作為被告免責之
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以劉景安之冤獄賠償事件係因被告重大過
失而違法所致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行使
求償權,為有理由。
㈢再按求償之範圍以支付賠償之金額為限,並得請求自支付時
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
業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已以99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劉景安3萬元,並
於99年4月19日支付3萬元予劉景安,已如前述,是原告併
請求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冤獄賠償法第22條第2項、冤獄賠償事件求償
作業要點第13點,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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