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蕭裕森 即 蕭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按期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
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11月29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因中華銀行已於
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1月21日以刊
登報紙方式公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
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