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鄧秀慧
被   告  李昌中
被   告  蔡幸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證書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辯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與被告 蔡幸真 及訴外
陳政宗 依法定程序取得立案之芊馨文理補習班,同年3月
1日開始經營,同年4月1日,被告蔡幸珍偕同其夫即被告
李昌中,以原負責人名稱尚未變更為由,未經原告同意竟取
走原告所有之立案證書並轉賣他人。原告當時已支付原負責
康淑珍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竟以不法手段
取走原告所有上開證書,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證書,如被告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取得該證照之費用及
不能經營補習班之損失379,600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稱:95年12月底,系爭補習班由原告、被告蔡幸珍及
訴外人陳政宗合夥共同出資200,000元向 康淑娟 盤得,嗣
後原告退出不欲參加團隊,乃由被告蔡幸珍及康淑娟與陳政
宗於96年1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共同經營,之後原告以65,
000元承受康淑娟及陳政宗之股份,另同意訴外人 許世明
入。96年2月原告又強逼許世明退出,被告蔡幸珍至此已無
意願,乃於96年2月28日在康淑娟見證下,簽立讓股協議書
,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簽約時當場給付被告蔡幸珍75,00
0元,4月30日再交付20,000元,7月1日給付95,000
元,康淑娟得知原告於96年3月20日與訴外人 柯恆東 簽立合
約書,以小藍鯨兒童美語名義對外招生違法經營,乃委請被
告於96年4月7日代為取回以康淑娟為設立人之上開補習班
立案證書,被告取回後已交還康淑娟,並經康淑娟更名為高
竿文理補習班,被告自無從再返還該證書。而原告 於鈞院
提起反訴對被告蔡幸珍請求返還證書及損害賠償,鈞院於97
年3月31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
,經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駁回上訴,原告再聲請再
審,經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今
所提之訴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不須命補正而裁定駁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判決有既判力,原告再行起訴自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原告前以96年4月7日被告受康淑
娟委託,搶奪原告之立案證書之上開訴訟因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鈞院自應予以駁回。而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既已
將證書交還康淑娟,並非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證書
自無理由。就備位聲明而言,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侵權行
為,況被告取回證書時,原告在場,足見原告有容認被告取
回之事實,且被告係受康淑娟所託,主觀上無不法之認識,
原告亦在場,客觀上並無搶奪之違法行為,倘被告係搶奪,
原告多次傳簡訊給被告為何未主張搶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對被告蔡幸珍提出之反訴(請求返還證
書及損害賠償230,000元),其被告僅蔡幸珍不未包括被
告李昌中,且原告於該反訴中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
本件被告除被告蔡幸珍外尚包括被告李昌中,另以所有權法
律關係主張,倆者訴訟標的並不一樣,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
用,核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支出明細
、水電費收據、協議書、簡訊內容等為證。惟查
(一)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幸
珍確係受康淑娟委託與被告李昌中前往芊馨補習班取
回該立案證書,且該證書已交返康淑娟並更名為 高竿
補習班,原告於被告受託取回該證書後,曾分別於96
年4月8日、9日及10日傳簡訊給被告蔡幸珍,但均
未提及係搶奪一情,顯見原告係容忍被告取回該證書
。故上開證照既已為康淑娟取得,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證照,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芊馨補習班之證照為康淑娟取回並更名為高竿補習班
一情,亦為上開判決所確認,原告既未證明何以繼續
經營補習班必定獲利,及如何可得獲利之金額為其請
求之金額,其請求已非可取。 況芊馨 補習班更名為高
竿補習班係康淑娟所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依據,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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