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鄧秀慧
被 告 李昌中
被 告 蔡幸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證書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辯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與被告 蔡幸真 及訴外
人 陳政宗 依法定程序取得立案之芊馨文理補習班,同年3月
1日開始經營,同年4月1日,被告蔡幸珍偕同其夫即被告
李昌中,以原負責人名稱尚未變更為由,未經原告同意竟取
走原告所有之立案證書並轉賣他人。原告當時已支付原負責
人 康淑珍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竟以不法手段
取走原告所有上開證書,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證書,如被告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取得該證照之費用及
不能經營補習班之損失379,600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稱:95年12月底,系爭補習班由原告、被告蔡幸珍及
訴外人陳政宗合夥共同出資200,000元向 康淑娟 盤得,嗣
後原告退出不欲參加團隊,乃由被告蔡幸珍及康淑娟與陳政
宗於96年1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共同經營,之後原告以65,
000元承受康淑娟及陳政宗之股份,另同意訴外人 許世明 加
入。96年2月原告又強逼許世明退出,被告蔡幸珍至此已無
意願,乃於96年2月28日在康淑娟見證下,簽立讓股協議書
,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簽約時當場給付被告蔡幸珍75,00
0元,4月30日再交付20,000元,7月1日給付95,000
元,康淑娟得知原告於96年3月20日與訴外人 柯恆東 簽立合
約書,以小藍鯨兒童美語名義對外招生違法經營,乃委請被
告於96年4月7日代為取回以康淑娟為設立人之上開補習班
立案證書,被告取回後已交還康淑娟,並經康淑娟更名為高
竿文理補習班,被告自無從再返還該證書。而原告 於鈞院 曾
提起反訴對被告蔡幸珍請求返還證書及損害賠償,鈞院於97
年3月31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
,經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駁回上訴,原告再聲請再
審,經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今
所提之訴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不須命補正而裁定駁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判決有既判力,原告再行起訴自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原告前以96年4月7日被告受康淑
娟委託,搶奪原告之立案證書之上開訴訟因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鈞院自應予以駁回。而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既已
將證書交還康淑娟,並非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證書
自無理由。就備位聲明而言,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侵權行
為,況被告取回證書時,原告在場,足見原告有容認被告取
回之事實,且被告係受康淑娟所託,主觀上無不法之認識,
原告亦在場,客觀上並無搶奪之違法行為,倘被告係搶奪,
原告多次傳簡訊給被告為何未主張搶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對被告蔡幸珍提出之反訴(請求返還證
書及損害賠償230,000元),其被告僅蔡幸珍不未包括被
告李昌中,且原告於該反訴中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
本件被告除被告蔡幸珍外尚包括被告李昌中,另以所有權法
律關係主張,倆者訴訟標的並不一樣,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
用,核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支出明細
、水電費收據、協議書、簡訊內容等為證。惟查
(一)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幸
珍確係受康淑娟委託與被告李昌中前往芊馨補習班取
回該立案證書,且該證書已交返康淑娟並更名為 高竿
補習班,原告於被告受託取回該證書後,曾分別於96
年4月8日、9日及10日傳簡訊給被告蔡幸珍,但均
未提及係搶奪一情,顯見原告係容忍被告取回該證書
。故上開證照既已為康淑娟取得,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證照,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芊馨補習班之證照為康淑娟取回並更名為高竿補習班
一情,亦為上開判決所確認,原告既未證明何以繼續
經營補習班必定獲利,及如何可得獲利之金額為其請
求之金額,其請求已非可取。 況芊馨 補習班更名為高
竿補習班係康淑娟所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依據,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