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林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5798-PP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
款。嗣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8月6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林
振衡駕駛,行經新竹○○○區○○○○路科板生活館停車場
內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767元(含工資22,400元,
材料費93,239元,烤漆費27,128元,被保險人自負額15,000
元,經平均扣除後,工資為42,028元,材料費為85,739)及
代車費用8,000元,共計135,76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永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及車損照片
13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據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160-AW號營業用小客貨車行駛路
線,可知 林振衡 駕駛系爭車輛本欲駛入停車格內,因停不進
去而倒車,於往前進欲再駛入停車格時,被告遂駕車自系爭
車輛前方駛過,以致二車相互碰撞,足見被告與林振衡行經
上開事故現場時,顯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永豐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127,767元(含工資22,400元,材料費93,239元
,烤漆費27,128元,被保險人自負額15,000元,經平均扣除
後,工資為42,028元,材料費為85,739)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永豐等情,有上開估價單1紙為證,惟系爭車輛
係於97年12月9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
,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85,739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98年8月6日因被告
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7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1,092元(85,739×0.369×8
/12=21,0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4,647元(85,739-21,092=64,647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2,02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06,675元(64,647+42,028=106
,675元)。
(二)代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使被保險人永豐
公司無法使用車輛,致支付8,000元予永豐公司作為代車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公司收據及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
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自應予賠償。
(三)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14,675元(計算
式:106,675+8,000=114,675元)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振衡亦有過失,亦如
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
關事證,認原告亦應承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7,338元(計算式:114,675×1/2=
57,33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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