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林亞皇
被 告 周蔡彩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71-9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為證
明,該土地包含東側道路旁與同段72-2地號相鄰現登記為被
告所有同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號土地)西南邊圍牆外
之三角形區域,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管有之地籍圖未將上
開三角形區域劃入原告所有系爭71-9號土地為錯誤。被告明
知上情仍使用上開三角形區域土地,且遲不歸還上開三角形
區域土地應屬原告地籍圖上權利,顯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約3平方
公尺)部分,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所有土地是高雄市○○區○○○段○○○號,
原告所有土地是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兩地
並未相鄰,何來侵占的問題。且原告所指地籍圖登載錯誤均
經地政機關駁回,顯為無理由,足認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
圖騰本及照片2幀為證;而被告則以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為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參酌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三角
型區域係現登記於被告所有之系爭72號土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
土地所有權。原告雖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管有之地籍
圖未將上開三角形區域劃入原告所有系爭71-9號土地為錯
誤,地籍圖登載有錯誤,致使應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原告前開質疑,乃純屬臆測之詞,苟無事
證證明地政機關地籍圖有測量、登記錯誤之情,即不能空
言否認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之效力;況經證人 賴科宏 即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士、 廖羽淇 即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測量科技佐到庭作證,亦均證
稱:系爭土地沒有地籍圖登載錯誤情形,也沒有其他錯誤
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95-98頁),益徵系爭土地並無登
記錯誤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有
錯誤,空言主張以測量有誤、地籍圖登載有誤,請求重新
登記云云,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用原告土地,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情
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