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怡君
被   告  周永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262-A2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5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7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23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26,2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14元(計算式:26,
240×0.369×2/12=1,6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626元(26,240-1,61
4=24,62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3,791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48,417元(23,791+
24,626=48,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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