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陳欽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嘉俊 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醫院
醫療,結欠急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
告曾為此書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以負清償責任,經原告
催收後未見償還,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陳嘉俊病
例索引查詢表、住院收據副本、由被告簽立之結欠醫療費用
償還約定書、雙掛號郵件清單暨退回信封各1份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