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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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蔡初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何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為證明。被告所有毗鄰之土地為同段243地號○○區
○○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97年原告興建
上開58號建物時起,兩造迭為界址發生爭議,被告屢屢指稱
原告占用其土地,原告不得已乃申請指界,發現原告不僅未
占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60號建物竟有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拆除占用部份之地上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查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部分,係兩造房屋共用樑
柱必須支撐的橫樑,98年間因道路拓寬,原告重建房屋,但
沒有另外起新牆及新柱,仍使用兩造原有之共同牆及共同柱
,同時間被告亦施以門面修繕,當時要把橫樑做突出時,原
告亦有口頭答應,故雙方為共用樑柱、牆壁及橫樑,原告請
求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
圖騰本、系爭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照片6幀為證
;而被告則以占用部分為雙方共用牆柱所必須支撐之橫樑
為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參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A-B連線為現有新建物牆壁(即地
籍圖線)」,及函覆主旨「查有關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前經會同貴院測量結果,並無占用鄰地橋南段24
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9、52頁),嗣經原告聲請
,本院再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前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
B連線之牆壁位置,是否為現有兩造所有建物(即門牌號
碼橋南路58、60號)不同瓷磚之交界處?參以岡山地政事
務所100年7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00007255號函覆主
旨「貴庭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B連線即為門牌號碼
橋南路58號自有牆壁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3頁),足
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另查,本件於99年11月
24日實施勘驗,且經兩造無異議下簽名於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43頁),則原告復主張以測量有誤、地政人員未實
際測量,故函覆主旨有誤,請求重新測量云云,應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越界建築,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