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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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金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是新法」,故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二一二五八一號令公布修正,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行院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五○○八五○三七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五○八七○八六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本件於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新法均尚未公布、施行,且本件行為時法亦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詳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而有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可掣單舉發者,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未能於當場攔停並對該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但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惟於處罰機關不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係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例示情形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該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位就受處分人所有前述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違規行為,因不知該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該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固無可議。然實際上真正駕駛人 黃明達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自承其為駕駛人,並填具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此有卷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訴書一紙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裁決時,既已知悉該違規汽車之真正駕駛人為何人,且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法人,無法實際駕駛車輛,即無不能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真正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事,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能再認有應可歸責於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是否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仍以受處分人人為該汽車所有人,即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逕行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
四、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罰,難認允當,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