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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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由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與丁○○,至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七三四之二號前,由丙○○、丁○○下車以徒手搬取之方式,乙○○則在車上等候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鐵架二個,並將上開鐵架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欲離去之際,經甲○○當場發覺,並騎機車追趕,仍追趕未獲,惟經甲○○記下其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及循線發覺丙○○與丁○○二人,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將上開鐵架載至南投縣○○鄉○街村○○路○○○號由 李來福李昶佑 父子經營之「幸福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五點六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李昶佑,乙○○、丙○○與丁○○等三人並將得款五百元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就被告乙○
○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證人李來福、李昶佑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前未聲明異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鐵架
是伊所有,從檳榔園拿下來,要拿到田邊搭工寮用的,使用大約有七、八年了,當時伊正好到田裡巡視,到場時被告及證人丁○○、丙○○正好要將車子開出去,伊看到鐵架在車上,就騎機車追他們,可是沒追到,伊有抄下車牌等語,足認上開鐵架確為證人甲○○所有,且尚有利用之價值,而為被告及共犯丁○○、丙○○所竊取無訛。
㈡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丙○
○提議的,伊說上開鐵架是沒人要的,上開鐵架是放在有人種植的茶葉田邊,伊也有懷疑,想說這個東西不可能是沒人要的,因為看起來還有用的樣子,可以當作圍牆,是由伊與丙○○下車搬的,被告坐在駕駛座上,搬上開鐵架時,被告看得到,被告知道鐵架是要拿去賣,賣鐵架所得的五百元,三人一起吃喝花掉了等語,足認上開鐵架客觀上仍具有利用之價值,並非無人所有或為人丟棄之物。
㈢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伊因為沒錢,
所以提議要載鐵架去賣的,共賣了五百五十元,由三人平分,剩餘的部分就去便利商店買煙大家一起抽,是在賣完鐵架回去接被告後在車上分的,被告應該知道那就是賣鐵架的錢,因為接被告時鐵架就已經不見了,伊有向被告說,伊要去賣鐵材等語,是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雖就賣鐵材所得之價金與證人丁○○所述部分不一,惟就上開賣得鐵材的價金係由三人朋分花用一節則屬一致。
㈣證人李來福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鐵架是在伊資源回收場查獲
的,伊當時不在回收場內,是伊兒子李昶佑在,伊不知是何人載來賣的等語;證人即李來福之子李昶佑上開鐵架確是證人丁○○、丙○○載去賣給伊的,賣得價金五百元等語,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鐵架確是證人丁○○、丙○○載運至上開回收場售賣予證人李昶佑無訛。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看見被害人騎機車在後面
追等語,是被告若未與證人丁○○、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何以見被害人在後追趕,竟未停車猶駕車離去;上開鐵架客觀上足認堪用之物,既非證人丁○○、丙○○之物,何以被告願意提供車輛為渠載運,且事後就賣得之價 金朋 分花用,是被告與丁○○、丙○○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附卷,足認上開鐵架確是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
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起獲照片六幀附卷。
㈧證人丁○○因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
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證人丁○○、丙○○是要去竊盜,伊只是因為不放心將車借給他們,才和他們去的,且事後並沒有分得金錢,丙○○只有拿一百元給伊加油云云,然證人丙○○向被告借車欲載運物品,被告為二十五歲之成年人,並非尚無社會經驗之人,何以未詢問欲搭載何物品及該物品何人所有,猶駕駛車輛與證人丁○○、丙○○一同前往竊取上開鐵架,又見被害人駛車追趕,竟未停車說明逕行離去,事後亦參與分贓,此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已觸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丁○○、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否認犯行,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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