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17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2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處分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號、94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95年度執全字第37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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