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6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10033286號撤銷假釋,函檢察官執行殘刑3年3月5日。惟撤銷假釋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係剝奪假釋受保護管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之處分,法務部既屬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其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自不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該撤銷假釋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法務部未依行政程序第102條之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該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又聲明異議人先行就上開法務部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以該處分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訴訟之審判範圍而裁定駁回。為求完備訴訟救濟制度,以便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2125號訴願決定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係對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執更庚字第1273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依殘刑為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86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判決之本院,原審裁定顯然認定有誤。又本件撤銷假釋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36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審裁定亦顯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
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若聲明異議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以實體事項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後,嗣再以相同事由,提出聲明異議,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再行提起。
㈡查抗告人甲○○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86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27日,經送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徒刑,於90年5月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中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法務部爰於91年9月11日以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以法矯字第0910033286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780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因認上開法務部法矯字第0910033286號撤銷假釋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處分殘刑之指揮,係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更庚字第1273號執行指揮,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以:
抗告人迭犯煙毒案件,甫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已極為灼然,法務部依據臺灣臺北監獄典獄長所報核准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於法洵無不合;聲明人對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其訴願,有法務部92年4月14日法訴字第0920014601號函所附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2125號決定書附卷可按;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違憲云云,要無可採,聲明人之前開假釋業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因而於聲明人停止戒治後執行指揮其所餘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可言等語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而確定,有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在卷可稽,此項裁定核屬對實體事項之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詎抗告人竟又以同一事由,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法務部法矯字第0910033286號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處分殘刑之指揮,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提起,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審裁定雖非此一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但其駁回之結論並無錯誤,抗告人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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