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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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年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342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過道路中線即雙黃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先行,則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先行,乃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沒有過失,縱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亦僅百分之二、三十。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則被上訴人縱有過失,其比例亦僅百分之二、三十。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凹陷,所需修理工資為8,500元。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已提存在案,如上訴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將上開修理工資與上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1件,及行車執照、估價單、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由魚池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上開省道台21線57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遭系爭車輛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20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被上訴人縱有過失,其比例亦僅百分之二、三十,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已提存在案,如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將以系爭車輛之修理工資8,500元與上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203元。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8,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精神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於94年4月2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由魚池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上開省道台21線57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向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欲由道路外側變換車道左轉進入魚池國中旁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二車發生擦撞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二十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被上訴人緩刑2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
(二)復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在台21線57公里500公尺處,該處屬雙向四車道路段,該處分向限制線有缺口,未設置號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自北向南直行,上訴人則為同向欲左轉;於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倒放在分向限制線之西側,車邊地面留有血跡,距離分向限制線之缺口南端1.5公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有擦痕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以94年11月14日投集警交字第0940014091號函檢送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9、20頁及第28頁)。又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從魚池出發要到魚池國中後方採竹筍,當時伊騎腳踏車走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魚池國中旁邊道路時,在快車道上發生車禍,第一次撞擊位置是伊的左手與系爭車輛的右側車門,伊倒地受傷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以上開函文檢送詢問筆錄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23至24頁)。據上足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騎乘腳踏車由魚池往日月潭方向,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台21線57公里500公尺處,欲由外側車道左轉進入魚池國中旁道路時,其左手在分向限制線缺口南端1.5公尺西側處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發生撞擊。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及第12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往內側變換車道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參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
(四)復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以此為據主張其當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被上訴人應讓其先行等語。經查,若其所述為真,則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理應在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處與直行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撞擊,而非上訴人之左手在分向限制線之缺口南端1.5公尺西側處與爭車輛之右側車門發生撞擊,是上訴人所辯前詞,顯與事故現場跡證不符,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往內側變換車道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且依其情節所示,兩造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
六、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6,20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上訴人現年75歲,務農為生,不識字,名下無不動產,其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現年58歲,國小畢業,以擺攤為生,每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擁有1棟房屋及1輛中古車,其子女均已成年等情,認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當。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酌減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13,861元(計算式:[6203+40000]x30%=138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抵銷部分,因已判決駁回上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綵君法官林美玲法官賴秀雯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