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4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早上,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1支置於身上,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萊爾富超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將前開水果刀藏置於衣服內,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進入前開超商欲動手強取財物,惟丙○○因見超商內另有客人,遂佯裝行至冷飲櫃前挑選飲料1瓶,俟該名客人離去,乃前往櫃檯臺向店員甲○○謊稱欲購買香菸1包並結帳云云,待甲○○將香菸1包交予丙○○後,丙○○隨即自身上抽出前開水果刀指向甲○○,並脅迫甲○○交出現款,致甲○○不能抗拒,甲○○趁機轉身奔逃進入超商之辦公室內,並告知店長乙○○上情,丙○○復持刀在辦公室外徘徊,待確定甲○○及乙○○均2人因不能抗拒而躲在辦公室內不敢外出後,便自行進入櫃檯內,取走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
9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乙○○及甲○○經由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確定丙○○已離開超商,乃迅速追出超商外記下丙○○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查獲丙○○,並當場在丙○○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7,470元,及在前開重型機車中扣得丙○○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前開超商行搶,惟辯稱:我沒有將水果刀亮出,水果刀只有放在口袋裡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脅迫證人甲○○交付現款,甲○○
逃入倉庫後,被告即動手強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00元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水果刀1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1卷扣案可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證人乙○○領回7,470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4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即係當日進入超商
行搶之人,我在辦公室內透過窗戶看到被告,被告看他們都在辦公室內,就自己走向收銀機,想打開收銀機,但因為打不開,所以就彎腰打開抽屜拿錢等語在卷。而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前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結果:「被告於10時13分35秒許,頭戴安全帽進入超商,因其他客人正在結帳,被告乃走近冷飲櫃前,並於10時14分29秒許客人離開後,於10時14分
35秒時,被告即走近櫃台,向櫃台人員表示欲購買香煙,經櫃台人員於42秒交付香煙1包,於45秒之際,被告拿出長形、明亮具反光性之物體伸向櫃台,店員隨即轉身逃離櫃臺,其後被告並進入櫃臺內翻動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依該錄影帶之影像所示,雖無從明確得知被告所持有之物品即係扣案之水果刀,惟經核證人甲○○前開證詞、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扣案水果刀之外型,堪認前開錄影帶內被告所持之反光物體,應即為扣案之水果刀無訛,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刀進入超商並將前開水果刀取出指向證人甲○○脅迫其交出錢財,應可認定。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先辯以:我沒有亮出水果刀,只有放在身上讓店員甲○○看一下而已云云,嗣又改稱:水果刀放在我口袋內,沒有拿出來云云,所辯不一,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警詢中之自白較為可採。
㈢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全長約25公分,刀刃為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長約15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有該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及翻拍相片2幀在卷可查。衡諸被告為1壯年男性,在與證人甲○○此一女子相距未達1公尺之處,手持前開水果刀喝令證人甲○○交付錢財,並於證人甲○○躲進辦公室後,持刀走至辦公室門外徘徊,而確定證人甲○○及乙○○均因而不敢外出,依該情節,無論於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或證人甲○○、乙○○主觀感受,均足認證人甲○○及乙○○當時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抗拒,是被告奪取財物之手段已致使他人不能抗拒,屬強盜行為,應無足疑。辯護人辯以:被告所為係恐嚇取財云云,尚難酌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對甲○○、乙○○2人實施強盜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水果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表示悔意,且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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