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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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45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10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97年12月18日,以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98年2月23日,以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98年4月13日,以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被告乙○○98年4月17日聲請狀)略以: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亦即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生在單親家庭,祖母對被告有養育之恩,有待被告照料,並無逃亡之可能,且自審理迄今,並未發現被告有絲毫干擾或延誤審判進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得安頓祖母生活等語。
三、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觀諸被告曾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1月11日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強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的家庭因素縱或屬實,然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