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自民國76年起即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1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菜市場」內豬肉攤前,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丙○○○之皮包,並以左手伸入丙○○○之皮包內欲竊取財物,旋為丙○○○之先生後 萬根 在背後在場發覺,並抓住甲○○之左手,甲○○始未得手。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站在該豬肉攤前購買豬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買過年的東西,伊沒有伸手去別人皮包內拿東西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經證人 後萬根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第13頁),其等2人與被告均無嫌隙,倘被告真無竊盜行為,其等尚毋須設詞誣陷。又本件案發時,現場確有他人聽聞:有人喊叫有人在偷竊皮包等語,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員職務報告1紙可參(偵查卷第13頁),則若被告當時未行竊,證人後萬根或其他人何以會呼喊有人行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為瘖啞之人,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3頁正面、背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然其自76年間迄今有多項竊盜前科,顯見其對於竊盜乃違法之事,應屬知之甚稔,並無因瘖啞致能力薄弱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瘖啞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其於本案在人潮聚集之市場內扒竊,影響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及犯後尚不知悔悟,猶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其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