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5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酒駕撞擊系爭車輛右前側,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合理必要費用計為4,500元(烤漆右前葉:1,800元、烤漆前保險杆:1,800元、鈑金:900元),修復期間需時3日,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3,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為13,000元,為此聲明:1.被告人應給付原告10,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實因為過失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對於警察局之談話紀錄亦不爭執。但除願賠償原告3,000元外,被告無力清償其餘款項,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97年5月29日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修理費用,計4,500元,及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養維修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6月26日桃計客成字第98051號函(下稱系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98年3月3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8000683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到場就原告上開之主張及警詢筆錄內容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由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撞擊正等待客人、呈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烤漆右前葉1,800元、烤漆前保險杆1,800元、鈑金900元,共計4,500元,有保養維修單在卷可按,而前開修復費用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核屬修復車子所必要,則原告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駕駛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往保修廠之修復期間,計有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計算,計損失9,000元云云。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保養維修單之記載:「貨單日期:2008/6/10」、「備註:工作天3天」等內容,核其貨單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97年5月29日相近,是該保養維修單所載工作天3天之維修期間,應屬修復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害之需耗日數無訛,且依其修復內容為鈑金、烤漆,耗時3日應屬合理、必要,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日無法營業,即為可採。再查,原告稱其每日營業損失為3,00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僅出具系爭公會函文,其內容載明:「本縣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為65,520元,計算公式如下:【(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程單價80元)+(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65,520元;扣除每日汽油費330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每月平均13,000元」,雖系爭公會函文並非用以證明原告之每日營業所得,但該內容仍足供作為本件之參考,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公會函文所稱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之每月營業所得堪稱客觀、合理,應以每日1,876元(計算式:65,520-13,00028=1,876)為基準。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於3日維修期間內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所得1,876元計算,共造成5,628元(計算式:1,876×3=5,628)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28元(計算式:4,500+5,628=10,128),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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