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8號
98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9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壹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壹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丙○○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丙○○前於94年間,因先後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在案, 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丙○○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丁○○竟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或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月20日6時57分許,經 楊士賢 (綽號 阿賢 )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楊士賢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丁○○即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同日7時15分許,駕駛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攜帶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前往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與楊士賢會面,並當場將該包海洛因毒品交付予楊士賢,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因楊士賢認為該包海洛因毒品數量過少,心生不滿,遂當場將該小包海洛因毒品丟回丁○○車內,二人互相叫罵後,楊士賢即行騎車離去,丁○○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㈡於97年10月15日7時5分許,經庚○○(綽號 傑盟 )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接聽後,庚○○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丙○○轉告丁○○後,丁○○與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庚○○在同日8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9號之丁○○住處後,由庚○○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丙○○,再由丙○○依丁○○指示,當場將海洛因毒品1小包交付庚○○,供其施用。
㈢於97年10月25日7時23分許,經庚○○以臺中縣○○鄉○○
路某處之公用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庚○○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丁○○即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旋即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路邊與庚○○會面,由庚○○當場交付500元予丁○○,丁○○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庚○○,供其施用。
㈣於97年10月1日15時1分許,經己○○(綽號 阿豪 )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代為接聽後,己○○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丙○○轉告丁○○後,丁○○及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旋即於同日15時9分許,由丙○○依丁○○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上黃昏市場附近某處與己○○會面,由己○○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丙○○則將海洛因毒品1小包交付己○○,供其施用。㈤於97年10月9日13時53分許,經己○○(綽號阿豪)以公用
電話多次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由丁○○、丙○○接聽後,己○○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丁○○及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旋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由丙○○依丁○○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與己○○會面,由己○○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丙○○則將海洛因毒品
1小包交付己○○,供其施用。㈥於97年10月13日11時1分許,經己○○(綽號阿豪)以公用
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代為接聽後,己○○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丙○○轉告丁○○後,丁○○及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旋即於同日11時27分許,由丙○○依丁○○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上某處與己○○會面,由己○○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丙○○則將海洛因毒品1小包交付己○○,供其施用。
㈦於97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經己○○(綽號阿豪)以公用
電話撥打丁○○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代為接聽後,己○○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丙○○轉告丁○○後,丁○○及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日1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認面交地點後,再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旁之巷口,由己○○當場交付1000元予丁○○,丁○○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己○○,供其施用。
㈧於97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經己○○(綽號阿豪)以公用
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己○○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丁○○即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旋即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由己○○當場交付1000元予丁○○,丁○○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己○○,供其施用。
㈨於97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經甲○○(綽號 阿益 ,起訴書
誤載為 朱賢義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代為接聽後,甲○○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丙○○轉告丁○○後,丁○○及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旋即於同日12時21分許,由丙○○依丁○○之指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上 亞太 通訊行門口,由甲○○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丙○○則將海洛因毒品1小包交付甲○○,供其施用。㈩於97年10月10日11時38分許,經甲○○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
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甲○○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丁○○即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旋即於同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附近某處,由甲○○當場交付1000元予丁○○,丁○○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甲○○,供其施用。
於97年10月17日22時38分許,經甲○○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
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甲○○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丁○○即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旋即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附近某處,由甲○○當場交付1000元予丁○○,丁○○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甲○○,供其施用。
於97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經甲○○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
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甲○○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丁○○即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旋即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口附近之「亞太通訊行」附近某處,由甲○○當場交付500元予丁○○,丁○○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甲○○,供其施用。
於97年10月28日20時57分許,經戊○○(綽號阿豪)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戊○○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丁○○即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旋即於同日23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之「全國電子」旁,由戊○○當場交付500元予丁○○,丁○○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戊○○,供其施用。嗣戊○○於97年10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0巷7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用餘海洛因毒品1小包(毛重約0.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管1支、自製燈泡吸食器1組等物。
於97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經乙○○(綽號阿賢)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代為接聽後,乙○○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丙○○轉告丁○○後,丁○○及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旋於其後20至30分鐘內,由丙○○依丁○○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與乙○○會面,由乙○○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丙○○則將海洛因毒品1小包交付乙○○,供其施用。
於97年10月18日7時47分許,經乙○○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
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乙○○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丁○○即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旋即於同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由乙○○當場交付1000元予丁○○,丁○○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乙○○,供其施用。於97年10月21日17時19分許,經乙○○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
電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乙○○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及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9分許,由丙○○依丁○○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之黃昏市場旁與乙○○會面,由乙○○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丙○○則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交付乙○○,供其施用。
於97年10月27日23時29分許,經乙○○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
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代為接聽後,乙○○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丙○○轉告丁○○後,丁○○及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8分許,由丙○○依丁○○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與乙○○會面,由乙○○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丙○○則將海洛因毒品1小包交付乙○○,供其施用。
於97年10月28日20時39分許,經乙○○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
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乙○○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丁○○即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旋於同日10至20分鐘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口,由乙○○當場交付500元予丁○○,丁○○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供其施用。
於97年10月26日10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7
日22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之),經詹政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詹政宏表示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丁○○及丙○○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丙○○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於同日10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新庄藥局」前與詹政宏會面,由詹政宏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丙○○,再由丙○○當場將上開海洛因毒品1小包交付詹政宏。
嗣於97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
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9號查獲丁○○及丙○○,並扣得丁○○所有供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丙○○所有供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堪認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楊士賢、庚○○、甲○○、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及對質之機會,是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當無疑問。
㈡證人甲○○、乙○○及詹政宏於警詢時關於不利於被告丁○
○、丙○○之陳述(詳細內容均詳下述),固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所改稱:是與被告等人合資或請被告等人幫忙調貨,而非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等情不符,然證人甲○○、乙○○及詹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證稱渠等在警詢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或未曾爭執有何遭非法取供之情事(均詳下述),足認證人甲○○、乙○○、詹政宏等人於警詢當時,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之情形,其上開陳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應無疑問;而本院核諸證人甲○○、乙○○、詹政宏等人與被告丁○○、丙○○均無任何仇隙,堪信證人甲○○、乙○○、詹政宏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丙○○之動機與必要,而反陷己身可能涉犯刑事罪責之可能;況證人甲○○、乙○○、詹政宏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均距本案毒品交易時間僅時隔數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丁○○、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丁○○、丙○○之機會;基此,證人甲○○、乙○○、詹政宏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楊士賢、庚○○警詢之陳述,未經本院爰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證據,於此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己○○、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其出庭作證,並囑警拘提到庭,均始終傳喚、拘提不到,有各次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核諸證人己○○、戊○○於警詢所指述如何撥打電話向被告等購買毒品、如何約定交易地點、購買數量及價錢等情節,核與渠等嗣於偵訊所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各次交易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均詳後述),並無蓄意誣陷被告二人之情事,綜上,應堪認證人己○○、戊○○於警詢之指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捨此將影響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具有其必要性,是證人己○○、戊○○於警詢之陳述應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舉美國聯邦證據法及日本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用以主張證人己○○、戊○○警詢之陳述,應非傳聞證據之例外,不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本院認為,美國聯邦證據法及日本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之規定,固有極重要之參考價值,然各國證據法則之繼受與變革畢竟有其獨立性與變異性,復兼及各國風土民情及國民法感情之特異性,以及犯罪偵查實務運作之現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既不採明文列舉何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立法例,復未全盤移植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文字,而保留法官裁量判斷之餘地,本院即應本於立法意旨,衡酌該警詢陳述作成之情況、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蒐證難易程度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於個案作適法之認定,而不應受外國立法例之限制,自不待言。㈣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於其餘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涉之情事,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要旨: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供承在卷(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25頁、第64至65頁):
①為警查扣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所有及使用,偶請同案被告丙○○幫忙接聽電話;②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㈦、、所載時間、地點,分別
與證人己○○、戊○○、乙○○會面;③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㈥、㈧、㈨、㈩
、、、、、、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有以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將各該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證人庚○○、己○○、甲○○、乙○○等人。
⒉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解如下: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欲
與證人楊士賢會面,惟伊係因先前證人楊士賢曾拿假鈔向伊購買毒品,伊要教訓證人楊士賢,所以故意約於此次見面,伊並未攜帶海洛因毒品赴約;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㈥、㈧、㈨、㈩、
、、、、、等部分,伊雖有以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將各該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證人庚○○、己○○、甲○○、乙○○等人,惟伊係受各該證人之託,幫忙向其毒品上游幫忙調貨或購買,並非販賣毒品給各該證人;③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因證人己○○身上攜帶現金不
足,故伊並未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己○○;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雖有向證人戊○○取得現金
1000元,但係證人戊○○為清償先前欠伊的錢而交付,並非因購買毒品而交付;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到西屯路與安和路口時,因
證人乙○○向伊表示身上沒有攜帶現款,故伊並未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乙○○;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詹政宏打電話給伊,因伊
當時藥癮發作,伊身上也不夠錢買毒品,故伊與證人詹政宏一起合資購買毒品。
㈡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為被告丁○○辯護要旨如下:
⒈被告丁○○對於有交付毒品予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庚○○等
人之事實,多不爭執;惟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辯稱僅係幫忙調貨代為購買,並非販賣等語。經查:①證人庚○○於 鈞院 審理時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與被告一起出錢去買,本件檢察官起訴之97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二次,均係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合資購買等語。
②證人甲○○在鈞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向「 阿龍 」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請他幫忙,因為我朋友有留「阿龍」的電話,要我困難時,可以找「阿龍」,所以「阿龍」算是幫我,我不覺得「阿龍」是賣我東西;並稱伊當時的毒品來源,除「阿龍」外,還有另外一個女生,如果同樣拿1000元的毒品,「阿龍」給的份量比較多等語。③證人乙○○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請被告二人幫忙調,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請被告幫伊調貨等語。足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均屬吸毒同儕間相互調撥毒品,並無販賣牟利之意圖,難論以販賣。參酌本件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僅查獲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既無大量已分裝完成可供販賣之毒品,也無磅秤、葡萄糖等工具,可見被告幫證人調貨後,乃以原物原價轉交,並無再行稀釋分裝以賺取價差之舉,益證被告並無販賣。
⒉又證人庚○○於鈞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5日該次是與
同案被告丙○○合資購買;由伊出資1000元,錢交給丙○○,由丙○○出面購買毒品,買回來後與丙○○一起公家吸食,那次只有伊和丙○○而已等語。證人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不是「阿龍」來交付毒品,那一次伊都沒有見到「阿龍」,來交毒品的人沒有說是受「阿龍」的委託或代表「阿龍」,伊係將錢交給來交付毒品之人等語。證人詹政宏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是向丁○○的朋友即綽號「老大」之人購買,伊是打電話直接跟丁○○的朋友約定取得毒品,過程中沒有跟丁○○接洽,丁○○也都沒有參與,因「老大」本人說他自己有在賣毒品,丁○○沒有提供毒品給伊等語。是依據證人前述證詞,上開與同案被告丙○○交涉取得毒品之過程,被告丁○○均未參與,也不知其情,與被告丁○○毫無關係,不能令被告丁○○負共犯之責。
⒊被告否認於97年9月2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楊士
賢。據證人楊士賢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丁○○,應該沒有見過。 伊於 97年9月20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前來交貨之人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因為被告比該人胖多了等語。依證人所述,無法證明係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楊士賢又說:因當天對方出示的一小包「毒品」份量太少,伊不要,故未取得毒品,也未完成交易。經辯護人詰問後,楊士賢證稱無法確定該包物品是否確為毒品海洛因,並稱:「有可能不是海洛因,那個 阿凡 說對方可能拿葡萄糖詐欺」等語。且該包物品並未扣案,無從鑑定確為毒品海洛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罪,舉證猶有未足,此部分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認為必須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此外,參酌外國立法例如1975年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為例因審判外之陳述類型具有高度之信用性情況保證,固可作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縱使仍有傳喚到庭之可能),例如,有關知覺之印象、興奮時之發言、情緒的或身體之狀況之陳述、具規則性業務之活動紀錄、公務記錄及人口動態之記錄、宗教團體之記錄、婚姻等之證明書關於家族之記錄、有關財產上權利義務之記錄、古文書、市場報告等之商業出版物、學術論文、個人與家族之經歷或關於生平性格之評價、土地境界等之評鑑等等;相對的,第804條(b)規定之傳聞例外,其可信性之保障雖未及上開情形,但因原陳述人無法傳喚到庭而容許之,例如,臨終之陳述、違反財產上利益之陳述以及關於個人家族經歷之陳述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由一般人(指非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製作,如司法警察)製作成筆錄者,必須具備特信性、必要性及證據之重要性等嚴格要件,始得容許採為證據。其所謂特信性之要件,以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用之情況下所為者,是指絕對之特信情況,學理上一般解釋乃參考英美法上構成傳聞例外之出於自然的發言、臨終之陳述及違反利益之陳述等案例而設(見陳運財著「直接審理與傳聞法則」,第102頁,第120-123頁)。本件證人己○○、戊○○經傳未到,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不符前述要件,難認其陳述具有高度之信用性擔保,不能採為裁判基礎。
⒌若鈞院認為被告丁○○確犯販賣毒品最,亦請考量本件依
起訴意旨觀之,被告係以小額交易方式,零星販賣,數量非多,所得有限,與販賣毒品之大盤商、中盤商之犯罪情節有別。所以淪落至此,無非自身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久陷其中無法自拔,進而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販賣毒品之重典,倘分別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實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供承在卷(詳97年度
訴字第5078號卷第33頁、第75頁、第137頁;98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63頁背面):
①為警查扣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伊所有及使用;為警查扣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為同案被告丁○○所有及使用,同案被告丁○○偶請伊代為接聽,若來電者要購買毒品,伊會轉告同案被告丁○○;②伊有受同案被告丁○○之託,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㈣
、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庚○○、己○○、乙○○;③伊有受同案被告丁○○之託,於97年10月間某日(按應
指犯罪事實欄二、㈨),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甲○○;④伊有受同案被告丁○○之託,於97年10月間某日(按應指犯罪事實欄二、),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詹政宏。
⒉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解如下:
①伊雖有受同案被告丁○○之託,轉交毒品給證人庚○○
、己○○、乙○○及詹政宏等人,但伊只是幫忙轉交,並非販賣,且未經手價金之收取,是由購毒者另與被告丁○○約定價金如何交付;②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㈤、㈥、㈦、、所載接聽購毒者來電及交付毒品之事實。
㈣義務辯護人許盟志律師為被告丙○○辯護要旨如下:
⒈檢察官係依據證人庚○○、己○○、甲○○、林俊賢之警
訊、偵訊陳述據以認定被告丙○○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員警於上開證人於警訊時係僅提供照片且大多是黑白照片供上開證人辨識,明顯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極易有誤認之虞。再加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增加指認錯誤之機會。更有甚者,上開證人係撥打同案被告丁○○之手機0000000000洽購毒品,依同案被告丁○○於97年11月24日之警訊筆錄中表示上開門號除自己使用外也借給被告丙○○及 陳建志 等人使用,是否因此有所誤認,殊值懷疑。
⒉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按即本判決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㈣、;又辯護意旨狀誤載為㈠、
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按即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曾交付毒品給廖庚○○、己○○、林俊賢、詹政宏等部分均坦承且不爭執,惟此係因被告丙○○當時與同案被告丁○○同住,基於朋友情誼而代同案被告丁○○轉交毒品,且並未向上開人等收取金錢,即便被告丙○○上開所為涉有不法,然究非販賣毒品。
⒊關於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己○○部份:按「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職此,己○○於97年10月30日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況且,己○○於上開警訊筆錄中雖有指證被告丙○○,惟警方係以提示口卡片之方式要證人己○○指認,難保不會有誤認之情形。至於證人己○○於同日即97年10月30日之偵訊筆錄,既未給予被告丙○○或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自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己○○陳述97年10月26日當日兩次都是與同案被告丁○○交易,要與被告丙○○無關。
⒋關於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甲○○部份:甲○○於97年10月
31日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依甲○○上開偵訊筆錄中有「(問:你在烏日分局有無指認 阿郎 跟那個不認識的人?)不認識的人我不敢肯定,因為只見過一次面,而且相片那麼小, 阿朗 我可以肯定是編號3號的人,不認識的人有可能是編號6號的人。」,查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書證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和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實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逐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攝影重播般的將過往事務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甲○○對於被告是否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並不能肯認,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
⒌關於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乙○○部分:乙○○97年10月31
日之警訊筆錄及同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理由同前。次查,供述證據具有特殊性已如前所述,再加上乙○○於警詢時稱:「(問:在前一天10月27日晚上11點半,你是否又打電話給對方要買海洛因毒品?)是的,打完差不多十幾分鐘後,在玉門路及西屯路交叉口,跟哪一位購買,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這一次是跟編號6號或3號的人和我交易的...」,此外,關於97年10月17日上午是跟何人購買,乙○○表示忘記了。另乙○○於鈞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均表示無法確認究係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伊,及證述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告訴他嫌疑人就是編號6跟另一個人(編號伊忘記了),所以伊就在這裡面指認,可證乙○○之指認受到誘導,實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
⒍關於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詹政宏部分:詹政宏於97年10月
31日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理由同前。查詹政宏於上開警訊筆錄及鈞院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中均指稱伊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且稱97年10月26日係被告丙○○接聽電話,然觀之通訊監聽譯文,上開電話係經同案被告丁○○接聽,檢察官亦同意此看法,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詹政宏於審判筆錄亦坦承曾與同案被告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何以未循此模式再與同案被告丁○○合資購買即可,反而向被告丙○○購買?更有甚者,詹政宏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何以不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反而撥打同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詹政宏就此證稱係丁○○將其電話交給被告使用,然觀之本案通訊監聽譯文,同案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大部份均係同案被告丁○○自己使用,被告丙○○僅在同案被告丁○○不方便時代為接聽而已,衡諸證人詹政宏與同案被告丁○○關係良好,顯見證人詹政宏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係為迴護同案被告丁○○,實不足採信。
⒎末查,被告對其曾代同案被告丁○○交付毒品予庚○○、
己○○、林俊賢及詹政宏等情節,並無隱瞞,惟絕無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懇請鈞院明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利被告之自新。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士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
年9月間我持用手機是0000000000」、「97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左右,我打0000000000(按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向對方洽購海洛因毒品,相約在麥當勞見面。就在打第二通電話時,我們約在河南路跟清海路附近的麥當勞,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但那次他沒有出現」、「我在9月18日11時38分開始又陸續撥打同一通電話找他。我們都約在麥當勞,但當天下午我就沒有再過去,我忘記什麼原因」、「9月19日6時15分開始,我又陸續打這通電話向同一人購買毒品,接電話的人好像跟前二天接電話的人不同人,這天早上我打電話過去問有沒有,他說有,我們約在河南路加油站,隔壁就是麥當勞,我大約一下子的時間就到了,我到了之後又打給對方,早上那人就叫我等一下,我等了很久,前後打了快十幾通,中間他有時有接,有時沒接,最後一通那人跟我說他還沒有起床,『他』指的應該是阿龍,他說不然就不要了,總之沒有交易成」、「9月20日6時57分,我又撥打同支電話購買毒品,是在早上7時15分左右在河南路麥當勞,那次我大約等了一下子,十分鍾以內,有一個胖胖開一台白色三菱的車子,到了麥當勞門口,他沒有下車,我是騎機車等在麥當勞門口,他車子開到我旁邊,車窗搖下來問我是否阿賢,我說是,我那時要拿1000元,還沒交給他時,他拿出1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看了之後因為數量太少了,我就把毒品丟還給他,他就很不高興罵髒話,並罵說你不想買就說,不要裝,我也回罵,我車子騎了就走,他好像還要回車過來追我,但沒有追到,從此我就再也沒打電話給他,也沒再聯絡」等語在卷,且經指認被告丁○○即為前述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海洛因之人(以上詳98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第18至20頁);復據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在卷(詳98年度訴字第562號第54至58頁),且核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士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詳警卷第77至78頁),故證人楊士賢上開證述內容,既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應堪採信。
⒉雖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坐在駕駛座交
付毒品之人沒有戴眼鏡,瘦瘦高高,在庭被告丁○○比該人胖多了云云,惟查,證人楊士賢於偵訊時,業已清楚描述販毒者胖胖的、有戴眼鏡、滿臉痘痘等特徵,均核與被告丁○○相符,證人楊士賢更於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其上有不同嫌疑人照片共十幀,均隱去人別資料,其中約有六人之臉形及體格均屬壯碩至微胖,而與被告丁○○相似),明確指稱販毒者為編號3之人(即被告丁○○),況被告丁○○並不爭執確有於97年9月20日7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欲與證人楊士賢會面一事(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81頁、第137頁),足徵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販毒者並非被告丁○○一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礙難採信。又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無法確定該包物品是否確為毒品海洛因,因為「阿凡」說對方可能拿葡萄糖詐欺等語,因而認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包物品確為海洛因一節,然證人楊士賢於偵訊時業已證稱:「毒品有交到我手上,但被我回絕掉才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第20頁),可徵證人楊士賢已有以目視及碰觸之方式檢視過該包物品,再者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天依據我的經驗判斷,認為那包東西應該是海洛因,但是因為份量很少,所以我不想要,假設份量太多,我可能就會懷疑是葡萄糖,那天那包東西看起來少的可憐,跟我平常買的同樣價錢的毒品少了三分之二左右」等語(詳98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57頁背面),苟被告丁○○欲以葡萄糖或其他白色粉狀物偽作海洛因,用以詐欺證人楊士賢,衡諸常情,當不可能僅交付外觀上較一般交易份量顯然為少之物品,而使證人楊士賢降低購買之意願,況被告丁○○已有數次爽約紀錄,苟被告丁○○不願交易,大可對於證人楊士賢之來電置之不理,而無大費周章駕車前往赴約之必要,綜此,足認該包物品應為雙方於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所指定交易之海洛因,應無疑問。至於被告丁○○雖另以:證人楊士賢先前向伊購買毒品交付偽鈔,因伊要修理證人楊士賢,故證人楊士賢方挾怨報復指認伊販賣毒品云云,然查,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並無被告丁○○所稱上述情節(詳98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58頁),且核諸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97年9月20日之前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士賢之事實,故被告丁○○此部分辯解,要無所據,亦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丁○○、丙○○均曾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
證人庚○○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33頁、第64頁、第75頁)。其次,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施用毒品來源是跟綽號阿郎(按即被告丁○○)及綽號 兄仔 (按即被告丙○○)購買的」、「10月15日早上7時5分我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丙○○,向他購買海洛因,大概在當天8時10分許,騎車到西屯丁○○他家跟丙○○買不知道500元或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等語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按指97年10月15日)早上我的確先打電話給丙○○後,再到丁○○家,但當時我身上只有500元,我忘記我500元是交給誰,我去丁○○家時,丁○○及丙○○都在」、「丁○○將毒品交給我的方法,有時候是他在家,有時候是他打電話給我約在別的地方交付,丙○○有一次幫忙轉交過...」、「偵訊時所述均係基於自由意思回答」等語在卷(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再者,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15日7時5分許,確實有:「(被告丙○○)怎樣啦?(證人庚○○)要過去你那裡。(被告丙○○)要做什麼啊?(證人庚○○)一樣。(被告丙○○)要就快點,我們要出去。」之對話(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201-4頁),而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旋於同日7時16分許,復有:「(被告丁○○)到哪了?(證人庚○○)中科的路上。(被告丁○○)快點,我要出去。」之對話(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201-4頁之監聽譯文;證物袋內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表第84頁),顯見被告二人均有催促證人庚○○盡快到場之情事,且均知悉證人庚○○係為購買毒品而來,核與證人庚○○所述當日早上7時5分去電後,旋於同日8時許即抵達被告丁○○住處,且被告二人均在場等情節互為吻合,故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既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復為被告二人不爭執確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應堪採信。另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交付予證人庚○○之毒品,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被告丙○○接聽證人庚○○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復由被告丁○○催促證人庚○○儘速前來交易,其後交易地點亦在被告丁○○之住處,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與被告二人合資購買
毒品等情,然經質諸證人庚○○合資之細節,證人庚○○先係證稱:未曾與被告丁○○、丙○○一同前去購買毒品,均係將錢交予被告丁○○或丙○○後,由被告二人去向毒品上游購買,伊與被告一起公家使用,所以伊也不知道自己用了多少云云,後又改稱:97年10月15日那次是跟丙○○一起共同拿回來,一起共同施用云云,且又另稱:係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毒品,出資時沒有約定毒品比例拿多少,有時候會一起共同施用,有時候不會云云(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是核諸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一事,先稱是被告丙○○單獨前去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又稱是被告丙○○偕同證人庚○○一起將毒品買回,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據證人庚○○自承與被告二人僅係普通交情,衡諸常情,證人庚○○既動輒出資千元購買毒品,理應對於所欲購得毒品之數量有所約定,以免吃虧,矧其卻對於合資購買之重要細節,包括購得毒品之數量、比例等,毫無所悉或不以為意,實與事理常情有悖,從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與被告二人合資購買云云,難認有據,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庚○○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聲羈字第1694號卷第5頁;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其次,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於10月25日早上7時23分打電話找阿郎(按即被告丁○○)相約購買毒品。我是用我家外面中清路要往忠義村方向的路邊公用電話打阿郎0000000000的電話先跟他約說要過去找他,他先叫我到環中路的再興筒仔米糕等他,之後阿郎就用0000000000打我電話0000000000,我跟他講說我在廣福路附近,他叫我沿路邊騎上去,後來在廣福路相遇,我騎車騎在他車旁,我拿500元現金跟他買一包海洛因」等語綦詳(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偵訊時所稱97年10月25日該次與被告丁○○聯絡及相遇的過程是實在的,當日有拿500元給丁○○」、「偵訊時所述均係基於自由意思回答」等語在卷(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28頁、第131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發話方)於同日7時23分許,確有:「(被告丁○○)喂?(證人庚○○)你在山上嗎?(被告丁○○)沒有,你去賣飯的那裡。(證人庚○○)好。(被告丁○○)你要怎樣的?(證人庚○○)一樣。(被告丁○○)好。」之對話,未幾,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與證人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於同日7時39分許,復有:「(被告丁○○)到哪了?(證人庚○○)大雅跟廣福路的OK。(被告丁○○)在貨運那裡喔?(被告庚○○)對。(被告丁○○)你快開上來。(證人庚○○)好。」之對話(以上詳本院卷第205頁之監聽譯文),足徵證人庚○○所述當日聯絡交易及會面過程均非虛妄,故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既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復為被告丁○○不爭執確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應堪採信。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然證人庚○○關於合資購買之證詞,要難為採,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茲不贅論。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丙○○均曾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第75頁)。其次,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該號碼持用人,是綽號『阿郎』的男子(嗣經指認為被告丁○○)及另一名阿郎的男性朋友(嗣經指認為被告丙○○),『阿郎』年紀約20多歲,胖胖的,有戴眼鏡,每次交易都駕駛一台白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車牌我只知道數字是1475,另一名男子瘦瘦的,戴眼鏡,年約30多歲,他與阿郎輪流交替,有時阿郎出面,有時他的朋友出面與我交易」、「我撥打該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時對方接聽的人不一定,有時候是『阿郎』接的,有時候是他朋友(按即被告丙○○)接的...我每次打去我都說『我是阿豪』、『女生一個』、『女生一張』、『女生一千』等語,地點都約在福雅路黃昏市場附近或是黃昏市場停車場附近。『女生』都是指海洛英,『一個』、『一張』、『一千』都是指1000元。」等語明確(詳警卷第45至5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是跟綽號『阿郎』及另一名我不認識名子的男子購買的,我都叫他『鬥陣的』(嗣經指認即為被告丙○○)」、「(97年)10月1日15時許,我用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阿郎的手機,電話是『鬥陣的』接聽,約在黃昏市場,他問我說要在黃昏市場的哪邊等,我就說上次藥局再前面一點,我就跟『鬥陣的』購買海洛英毒品一小包。」等語綦詳(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至23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1日15時1分許,確有:「(被告丙○○)喂?(證人己○○)阿龍?(被告丙○○)不是。(證人己○○)你是他朋友喔?(被告丙○○)對。(證人己○○)等一下要去哪裡找你?(被告丙○○)黃昏市場。(證人己○○)上次我去的那裡嗎?(被告丙○○)對。(證人己○○)我到了打給你,女生1個。」之對話,未幾,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於同日15時9分許,復有:「(被告丙○○)喂?(證人己○○)我到了,我們前面一點,就到福雅路前面一點。(被告丙○○)什麼?(證人己○○)上次不是在藥局,藥局再前面一點,我在路邊。(被告丙○○)好。」之對話(以上詳警卷第53頁背面之監聽譯文),足徵證人己○○所述當日聯絡交易及會面過程均非捏造,故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既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復為被告丁○○、丙○○均不爭執確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應堪採信。另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己○○之毒品,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代為接聽證人己○○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再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其次,證人己○○除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如前所載之外,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9日13時至14時許,我用公用電話打給『阿郎』手機,電話原本是『阿郎』接聽,但最後一通是『鬥陣的』接聽,也是他來跟我交易,地點是在河南路的麥當勞門口,我當場向『鬥陣的』購買1000元海洛英毒品,現金交易。」等語綦詳(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至23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9日13時53分許,先有:「(被告丁○○)喂?(證人己○○)我阿豪,你有男生嗎?(被告丁○○)有。(證人己○○)二張。(被告丁○○)你來西屯路跟文心路。(證人己○○)我現在在大里。(被告丁○○)不然你要過來你再打給我。(證人己○○)我過去差不多20分鐘。(被告丁○○)好。」之對話,嗣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發話方)於同日14時26分許,復有:「(被告丁○○)喂?(證人己○○)我現在過去喔?(被告丁○○)可能都不行喔,都有味道。(證人己○○)沒關係啦,有感覺就好。(被告丁○○)都不行。(證人己○○)女生有嗎?(被告丁○○)有。(證人己○○)拿一張。(被告丁○○)你要怎樣過來?(證人己○○)騎車過來,還是要靠近市區。(被告丁○○)我在梧棲,現在要上去而已。(證人己○○):多久會到?(被告丁○○)十幾分,你來河南路跟中港路。(證人己○○)好。」之對話,未幾,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持用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發話方)於同日14時50分許,即有:「(被告丙○○)喂?(證人己○○)我到了。(被告丙○○)好。(證人己○○)我在十字路口等你喔。(被告丙○○)好。」之對話(以上詳警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之監聽譯文),足徵證人己○○所述當日聯絡交易及會面過程均屬有據,故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既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復為被告丁○○不爭執確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應堪採信。再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己○○之毒品,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由被告丁○○、丙○○接聽證人己○○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再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其次,證人己○○除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如前所載之外,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13日11時許,我有撥打『阿郎』的手機,結果由『鬥陣的』接聽,當日一樣約在黃昏市場旁的停車場,由『鬥陣的』一樣開那台白色三菱過來,我當場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英毒品。」等語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至23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13日11時1分許,先有:「(被告丙○○)你誰?(證人己○○)阿豪,女生一個。(被告丙○○)好啊。(證人己○○)要在哪等你?(被告丙○○)黃昏市場。(證人己○○)不知道在哪?(被告丙○○)不然一樣在那裡。(證人己○○)你多久會到。(被告丙○○)15分。(證人己○○)好。」之對話,嗣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發話方)於同日11時8分許,復有:「(被告丙○○)喂?(證人己○○)你可以來民權路跟中港路。(被告丙○○)我不知道路,我不是臺中人。(證人己○○)你再下來看到民權路,我在這裡等你。(被告丙○○)好。」之對話,未幾,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發話方)於同日11時18分許,又有:「(被告丙○○)喂?(證人己○○)你在哪?(被告丙○○)我在河南路。(證人己○○)你一直開下來,到民權路。(證人丙○○)我不是臺中人,我怎麼知道民權路在哪?(被告己○○)不然你在河南路那裡等我。(證人丙○○)好。」之對話,之後,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發話方)於同日11時27分許,遂有:「(被告丙○○)喂?(證人己○○)你在哪?(被告丙○○)路口。(證人己○○)我到很久了。(被告丙○○)就上次。(證人己○○)我知道了。」之對話(以上詳警卷第54頁之監聽譯文),足徵證人己○○所述當日聯絡交易及會面過程均屬實在,故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既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復為被告丁○○不爭執確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應堪採信。另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己○○之毒品,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代為接聽證人己○○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再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㈦犯罪事實欄二、㈦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上星期日凌晨(按即97年10月26日)約1時許至2時左右,我先在台中市○○路○段統一超商門口用公用電話打給0000000000電話,電話接通後我就說『我是阿豪,我現在在黃昏市場那邊等你,我要女生一個』,對方回答『等我10分鐘,我馬上到』,然後我就到福雅路上的統一超商交易地點,對方就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跟我問說『你在哪?我怎沒有看到你?』,我就說『你再往前開,對面有間 萊爾富 』,然後我就在該超商門口等他,與他交易1000元海洛英毒品」等語在卷(詳警卷第45至5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10月26日凌晨1至2時許,用西屯路三段統一超商門口的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跟『阿郎』約在福雅路上的黃昏市場,我到了之後『阿郎』打我的手機給我,問我在哪,我跟他說我在福雅路上的7-11商店前等他,我就跟他說要一張,之後就在7-11旁邊的巷子口跟『阿郎』交易1000元的海洛英毒品1小包,當天『阿郎』是開一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他自己一個人」等語綦詳(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至23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先有:「(被告丙○○)喂?(證人己○○)我阿豪,要去哪找你?(被告丙○○)黃昏市場。(證人己○○)我過去那裡10分鐘,我的手機不能打。(被告丙○○)好。」之對話,未幾,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於同日1時6分許,則有:「(被告丁○○)你到了嗎?(證人己○○)我們約在福雅路的黃昏市場。(被告丁○○)我現在在黃昏市場了。(證人己○○)要去阿猴他姊家不是有一間黃昏市場?(被告丁○○)你是說對面還有一間?(證人己○○)對面一 間萊爾富 。(被告丁○○)好。」之對話(以上詳警卷第56頁之監聽譯文),足佐證人己○○所述當日聯絡交易及會面過程均屬有據,故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既前後一致要無矛盾歧異之處,復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應堪採信。另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己○○之毒品,均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代為接聽證人己○○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再由被告丁○○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㈧犯罪事實欄二、㈧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其次,證人己○○先於警詢時證稱:「同日(按指97年10月26日)下午約17許,我在西屯路三段路邊超商公用電話打給0000000000電話,電話接通我說『我是阿豪,我要女生一千』,對方說『黃昏市場那邊』,我回答『好』,隨即於福雅路附近黃昏市場與對方交易1000元海洛英毒品」等語在卷(詳警卷第45至5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同一天(按指97年10月26日)16至17時許,我是用西屯路三段上的公用電話打給『阿郎』(與早上的公用電話不同),電話中我跟他說『女生一個』,約在黃昏市場,約10分鐘後我就在黃昏市場旁的停車場向『阿郎』購買1000元海洛英毒品1小包。」等語綦詳(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至23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確有:「(被告丁○○)喂?(證人己○○)我阿豪,女生一千。(被告丁○○)黃昏市場那裡。(證人己○○)好。」之對話(詳警卷第56頁之監聽譯文),足徵證人己○○所述當日聯絡交易及會面過程均非捏造,故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既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復為被告丁○○不爭執確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應堪採信。
㈨犯罪事實欄二、㈨所載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丁○○、丙○○均曾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
證人甲○○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第137頁)。其次,證人甲○○於警詢時即已證述:「我施用的毒品來源都是向綽號『阿龍』購買的...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總共跟綽號『阿龍』購買約五次左右的海洛因毒品。我就跟他講說我跟你拿1000或500元的海洛因方便嗎,他就跟我約定在環中路跟西屯路口進行毒品交易,在該處約交易三次,也有在我租屋處附近萊爾富...我撥打電話給『阿龍』要購買毒品時,通常都是他接聽的,但是有一次有另外一名男子接聽,我聽聲音並不像『阿龍』的聲音,是另外一名男子的聲音...警方提示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照片,編號3號(按即被告丁○○)就是綽號『阿龍』的男子,編號6號(按即被告丙○○)我有見他購買過一次,都是撥打0000000000,這次我是跟編號6號男子購買1000元,也是在環中路跟西屯路口進行毒品交易...『阿龍』是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編號6號也是開那一台白色三菱自小客車」等語綦詳(詳警卷第29至61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7日我有打同一支電話(按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是電話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接的,他說『阿郎』不在,也是跟他約在環中路右轉西屯路的亞太通訊行門口,亞太跟大眾是同一家通訊行,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明確(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6至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時)我沒有隨便亂講」、「(問:你是否曾於97年10月7日11時39分46秒、97年10月7日12時21分34秒與對方打過電話?)(提示監聽譯文)是。(問:
97年10月7日譯文中有『要處理一千』等用語,所指為何?)都是要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意思。(問:97年10月7日你是中午12時21分抵達,何時交易毒品完畢?)交易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36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確實有:「(被告丙○○)喂?(證人甲○○)阿龍?(被告丙○○)不在。
(證人甲○○)要處理1000。(被告丙○○)亞太那裡。
(證人甲○○)我12點15分到。(被告丙○○)到了再打。」之對話,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復由被告丙○○電告證人甲○○業已抵達約定地點(以上詳警卷第63頁之監聽譯文),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應堪採信。另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甲○○之毒品,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甲○○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代為接聽證人甲○○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再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請被告丁○○幫忙調
毒品,而不是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云云,然經質諸證人甲○○情商被告丁○○調毒品之細節,證人甲○○對於交付予被告丁○○或丙○○之現金500元或1000元,先係證稱:
是貼給被告丁○○之油錢云云,復又證稱:500元或1000元是包括毒品價金及油錢云云,經進一步詰問油錢與毒品價金之計算關係時,證人甲○○又閃爍其辭、答非所問(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34至135頁),是其究竟如何約定係取得多少份量之海洛因以及其所自稱補貼被告等之油錢如何計算等情節,反覆其詞,莫衷一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問:97年10月7日你是中午12時21分抵達,何時交易毒品完畢?)交易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問:之後幾次交易情形,是否均是你抵達交易地點後,大約20分鐘左右完成毒品的交易?)是。」,而經比對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證人甲○○與被告丁○○、丙○○每回電洽購買海洛因之事後,被告丁○○、丙○○均無另向毒品上游接洽、約定購買、調貨、交付海洛因之事,且均係於通話後數十分鐘內即完成交易,顯然並無幫證人甲○○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之事實,故證人甲○○該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又證人甲○○固無法明確指認本次交付毒品之人確為被告丙○○,然證人甲○○於此次交易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由被告丙○○接聽一節,有前述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另證人甲○○雖證稱本次交易並未與被告丁○○見到面等語,然核諸證人甲○○歷次證述,均證稱此次交易是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交付毒品之人是駕駛被告丁○○所使用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前來交易等情無訛,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是在事先與被告丁○○約定的地點交付毒品等語(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35頁),基此,足徵被告丁○○、丙○○就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請被告丁○○幫忙調毒品及不能確認此次交易係被告丙○○交付毒品云云,均難認有據,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㈩犯罪事實欄二、㈩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第137頁)。其次,證人甲○○於除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如上所載之外,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還在(97年)10月10日中午12點多打電話跟『阿郎』洽購毒品,這次也是一樣在環中路跟西屯路口,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等語在案(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6至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時)我沒有隨便亂講」、「(問:你是否曾於97年10月10日11時38分18秒、97年10月10日12時2分6秒,與對方打過電話?)(提示監聽譯文)是。(問:97年10月10日譯文中有『要處理一千』等用語,所指為何?)是要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意思。」等語明確(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36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10日11時38分許,確有:「(被告丁○○)喂?(證人甲○○)我益仔,要處理一千。(被告丁○○)現在喔?(證人甲○○)我12點下午休息。(被告丁○○)你昨天沒來。(證人甲○○)我昨天說10點要下班,結果到12點才下班。(被告丁○○)亞太。(證人甲○○)補一點給我。(被告丁○○)好。」之對話,雙方於同日12時2分許,復有關於證人甲○○電告被告丁○○要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之對話,又於同日12時12分許,由證人甲○○電告被告丁○○業已抵達,再於同日12時47分許互以上開行動電話確認被告丁○○亦已抵達約定地點等情節(以上詳警卷第64頁之監聽譯文),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應堪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請被告丁○○幫忙調毒品,而非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甲○○關於情商被告丁○○調貨之證詞,要難為採,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均如前述,茲不贅論。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第137頁)。其次,證人甲○○於除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如上所載之外,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又於(97年)10月17日晚上10點38分打電話給『阿郎』,差不多20分鐘以後我在環中路跟西屯路口跟阿郎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等語在案(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6至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時)我沒有隨便亂講」、「(問:你是否曾於97年10月17日22時38分14秒,與對方打過電話?(提示監聽譯文)是。(問:97年10月17日這次跟對方買多少錢的毒品?)我忘記買多少錢了。(問:你在偵查中曾稱,97年10月17日該次是要向對方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否實在?)(提示偵訊筆錄)日期我現在不敢確定,我在偵查中的確有這麼說。」等語明確(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36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17日22時38分許,確有:「(被告丁○○)喂?(證人甲○○)你看在哪等比較近?(被告丁○○)在環中跟西屯路等。(證人甲○○)十字路口嗎?(被告丁○○)對。」之對話(詳警卷第64頁監聽譯文),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應堪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請被告丁○○幫忙調毒品,而不是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甲○○關於情商被告丁○○調貨之證詞,要難為採,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均如前述,茲不贅論。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第137頁)。其次,證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證述:「我最後一次跟綽號『阿龍』購買海洛因,應該是在10月20日左右中午跟他約定在環中路跟西屯路口」等語在卷(詳警卷第59至61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最近一次購買毒品,是上星期10月20日中午12時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跟『阿郎』約在環中路跟西屯路上的大眾電信路邊紅綠燈下,大約隔10幾分鐘我騎車過去,然後『阿郎』他開一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來跟我交易,我跟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毒品。」等語在案(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6至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時)我沒有隨便亂講」、「(問:你是否曾於97年10月20日12時5分10秒、97年10月20日12時21分22秒,與對方打過電話?)(提示監聽譯文)是。(問:97年10月20日譯文中有『跟你拿五百』,所指為何?)是要購買海洛因500元的意思。」等語明確(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36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確有:「(被告丁○○)喂?(證人甲○○)跟你拿五百。(被告丁○○)嗯。(證人甲○○)要在哪,一樣在那裡嗎?(被告丁○○)昨天那裡。(證人甲○○)大眾電信嗎?(被告丁○○)對。」之對話,旋即於同日12時21分許,證人甲○○復電告被告丁○○業已抵達約定地點(詳警卷第64頁監聽譯文),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確非憑空捏造,應堪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請被告丁○○幫忙調毒品,而不是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甲○○關於情商被告丁○○調貨之證詞,要難為採,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均如前述,茲不贅論。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證人戊○○處取得現金1000元之事實(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其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打電話向綽號『阿郎』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於97年10月28日23時許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綽號『阿郎』之門號0000000000,跟他聯絡表示我要女的(海洛因)500元,他即約我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的全國電子旁見面交易,大約30分鐘內我與『阿郎』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的全國電子旁見面完成交易,警方今日(按指97年10月29日)日查扣毛重0.2公克海洛因就是向『阿郎』購買後我使用所剩下的...『阿郎』是開一輛三菱廠牌白色自小客車,體壯高約173公分,理平頭,滿臉黑豆...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有十人相片,經我檢視後編號6號(按即被告丁○○)就是綽號『阿郎』之人。」等語在卷(詳警卷第38至4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警查扣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郎』的男子買的,交易的時間是10月28日晚上11點多左右,在漢口路跟中港路旁的全國電子旁,以現金500元向他買的。28日晚上10點多我從餐廳下班後,我在餐廳外用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打『阿郎』的手機...我在餐廳門外打了一通,約好後就直接去全國電子,到了之後又打一通給他,之後我又等了他15至20分鐘,他才開了一部白色的三菱自小客車來。我在警局有指認『阿郎』,就是指認紀錄表上編號6號的這個男子。他的本名叫丁○○。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等語綦詳(詳97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22至25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28日20時57分許,先有:「(被告丁○○)喂?(證人戊○○)女生有嗎?(被告丁○○)有。(證人戊○○)1個。(被告丁○○)你在哪?(證人戊○○)大里。(被告丁○○)你去中港路跟河南路多久?(證人戊○○)20到30分。(被告丁○○)漢口路呢?(證人戊○○)20分就到了。(被告丁○○)好。」之對話,嗣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同日21時51分許,復有:「(被告丁○○)喂?(證人戊○○)你要過來嗎?(被告丁○○)我在等朋友。(證人戊○○)我過去好嗎?(被告丁○○)我在梧棲,我剛到而已,我在這裡忙完馬上跟你聯絡。(證人戊○○)好。」之對話,之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被告丁○○再電告證人戊○○前往中港路與漢口路會面,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被告丁○○電告證人戊○○已抵達約定地點等情節,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3頁背面)。此外,證人戊○○於97年10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0巷7號住處,為警搜查扣證人戊○○所有之上開用餘海洛因毒品1小包(毛重約0.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管1支、自製燈泡吸食器1組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詳97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13至14頁),綜上,足徵證人戊○○所述當日聯絡交易及會面過程,均屬有據,故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既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復有前述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佐,應堪採信。雖被告丁○○辯稱:當日向證人戊○○所取得之現金500元是欠款而非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云云,惟核諸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丁○○與證人戊○○當日晚間密集通聯四次,均僅談及購買海洛因毒品及如何會面之事,並無任何關於返還前欠款項之交談,是被告丁○○該部分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丁○○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之
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其次,證人乙○○於警詢時即已證述:「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申請人是我本人,都是我在使用...撥打0000000000向對方購買毒品...0000000000是二名男子使用,一名男子胖胖的,年紀約30歲左右,戴眼鏡,另一名瘦瘦的,戴眼鏡,年紀也約30多歲。他們二人每次交易都駕駛一台白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車牌是0000...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我指認照片中編號3(按即被告丁○○)是『胖男子』,編號6(按即被告丙○○)是『瘦男子』,二人都是賣毒品給我的人...(監聽譯文中)『軟的』就是海洛英毒品,『硬的』就是安非他命毒品,『一千』、『一張』都是指1000元價格之毒品,『五百』是指500元之毒品...」等語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85至90頁、第139至14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月17日上午10時26分,有打同一支電話(按指0000000000)買海洛因...當天跟他們二人中其中哪位買我已忘了,電話中說要買1000元,也是當場現金交易。」等語明確(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4至17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據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對方0000000000於97年10月17日10時26分24秒該通對話,這通對話是否你所撥打之對話?)(提示監聽譯文)應該是。
(問:上開對話的內容為何?)我告訴對方我需要1000元的海洛因。(問:通話完後,對方後來有無交付毒品給你?)有。」、「(問: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均依據你的記憶所為之據實陳述?)是。(問: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是否均依照你的意思記載?)是。我簽名前都有看過筆錄。」等語綦詳(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75頁、第180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於97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確有:「(被告丙○○)你過去玉門路,到了再打。(證人乙○○)一千。(被告丙○○)好。」之對話,旋於同日10時32分許,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即有證人乙○○電告被告丙○○業已抵達約定地點之對話,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92頁),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應堪採信。另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乙○○之毒品,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乙○○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代為接聽證人乙○○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再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請被告二人幫忙調毒
品,而不是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乙○○亦明確證稱:是被告二人自稱沒有在販賣毒品,只有幫忙調毒品,每次請被告二人調毒品約一、二十分鐘到半小時內取得毒品,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確無義務幫伊調毒品等語在案,再核以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證人乙○○與被告丁○○、丙○○每回電洽購買海洛因之事後,被告丁○○、丙○○均無另向毒品上游接洽、約定購買、交付海洛因之事,且均係於通話後數十分鐘內即完成交易,顯然並無幫證人乙○○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之事實,故證人乙○○關於請被告二人幫忙調毒品之證詞,既僅係聽聞被告二人所述,復與事實不符,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又證人乙○○固無法明確指認本次交付毒品之人確為被告丙○○,然證人乙○○於此次交易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由被告丙○○接聽一節,有前述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另證人乙○○雖證稱本次交易並未與被告丁○○見到面等語,然核諸證人乙○○歷次證述,均證稱此次交易是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交付毒品之人是駕駛被告丁○○所使用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前來交易等情無訛,基此,足徵被告丁○○、丙○○就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請被告二人幫忙調毒品及不能確認此次交易係被告丙○○交付毒品云云,均難認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其次,證人乙○○於警詢時除證述如前所載外,另且證述:「(97年)10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我有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通話內容我要跟對方買1000元海洛英毒品,詳細通話內容不記得,我是約在玉門路與西屯路口,向胖男子購買1000元海洛英毒品,當日胖男子也是駕駛同一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等語在案(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85至90頁、第139至14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0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有打電話要買毒品,在打完電話後差不多8時許,在玉門路及西屯路口,這次好像和胖胖的編號3號的人(按即被告丁○○)買1000元海洛因,當場現金交易。」等語明確(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4至17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據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對方0000000000於97年10月18日7時47分19秒該通對話,這通對話是否你所撥打之對話?)(提示監聽譯文)是,對話內容跟前一通一樣(按指需要1000元之海洛因)。(問:
這通對話完之後,有無取得毒品?)有。是我上班前順路去取的。」、「(問: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均依據你的記憶所為之據實陳述?)是。(問: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是否均依照你的意思記載?)是。我簽名前都有看過筆錄。」等語綦詳(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75頁、第180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18日7時47分許,確實有:「(被告丁○○)喂?(證人乙○○)我騎光陽的那個,1000元方便嗎?(被告丁○○)去玉門路。(證人乙○○)好,我到了。」之對話,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93頁),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應堪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請被告丁○○幫忙調毒品,而不是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云云,然其關於係情商被告丁○○調貨之證詞,要難為採,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均如前述,茲不贅述。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丙○○均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第75頁)。其次,證人乙○○於警詢時除證述如前所載外,另且證述:「(97年)10月21日17時許,我有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電話中我說『我是騎光陽的,要各拿500元軟的與硬的』,對方沒有在附近,要我等一下,我就回去租屋處等他,約過了幾小時對方打給我,跟我說西屯路有間藥局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然後我就前往該處,到的時候我打給對方,對方跟我約在附近黃昏市場的水果攤,我就到那邊,對方是瘦男子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出現,我向他購買500元海洛英毒品1小包與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等語在案(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85至90頁、第139至14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0月21日下午5時19分又打同一支電話(按指0000000000)買毒品。
在當天半夜12點多,在西屯路黃昏市場旁的水果攤和編號6號(按即被告丙○○)的那人買500元,現場現金交易,因當天那個人有跟我說有間24小時的西藥房,後來又改地方,所以我比較有印象。」等語明確(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4至17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據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對方0000000000於97年10月21日17時19分48秒該通對話,這通對話是否你所撥打之對話?)(提示監聽譯文)是。(問:通話內容中說『可以五百五百,軟的硬的』所指何意?)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就是二種毒品請他們各幫我調500元的意思。(問:你先前證稱你只有施用海洛因,為何需要對方幫你調安非他命?)因為我聽說安非他命可以用來戒除海洛因,所以我想試試看。」、「(問:你於偵查中證稱,你於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19分有跟編號6號之人交易毒品成功,請你確認一下當天有無拿到毒品,向何人取得毒品?)的確有(拿到毒品),因為約定交易的地點我比較有印象,至於是誰拿給我的,我現在不確定。(問:97年10月21日17時19分你打電話之後,對方隔了多久,才將毒品交付給你?)當時好像他們不在附近,一直到晚上才交付毒品給我。」、「(問: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均依據你的記憶所為之據實陳述?)是。(問: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是否均依照你的意思記載?)是。我簽名前都有看過筆錄。」等語綦詳(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75至176頁、第180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21日17時19分許,確有:「(被告丁○○)喂?(證人乙○○)我騎光陽的,可以五百五百,硬的軟的?(被告丁○○)等一下,我沒在那裡。(證人乙○○)你什麼時候會回來?(被告丁○○)我要過去再打給你。(證人乙○○)我先過去東海等你。(被告丁○○)好。」之對話,嗣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於97年10月21日23時42分許,則有:
「(被告丙○○)你西屯路一直下去,有一間24小時的藥局你知道嗎?(證人乙○○)我到再打給好了嗎,過什麼路?(被告丙○○)西屯路下去不是有一個黃昏市場,就在那裡。(證人乙○○)我到了再打給你。」之對話,未幾,於同日23時49分許,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即有被告丙○○電告證人乙○○在黃昏市場某水果攤見面之對話,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93頁),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應堪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請被告二人幫忙調毒品,而不是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云云,然其關於係情商被告二人調貨之證詞,要難為採,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均如前述,茲不贅述。另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乙○○之毒品,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乙○○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丁○○接聽證人乙○○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再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丁○○並不爭執此次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無訛(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64頁)。其次,證人乙○○於警詢時除證述如前所載外,另且證述:「(97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我有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我跟對方說『我要1千元,在玉門路』,然後我就去玉門路與西屯路口等,約10分 鍾俊 ,瘦男子就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來,我以現金1000元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英品1小包。」等語在案(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85至90頁、第139至14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月27日晚上11點半,我又打電話給對方要買海洛因,打完後差不多十幾分鐘後,在玉門路及西屯路交叉路口交易,來賣我毒品的是他們(按指被告丁○○、丙○○)其中的一個,這天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等語明確(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4至17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據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對方0000000000於97年10月27日23時29分43秒該通對話,這通對話是否你所撥打之對話?)(提示監聽譯文)是,其中『要處理一千』是指我需要1000元的海洛因。(問:這次對話完之後,你有無取得海洛因?)應該有。」、「(問: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均依據你的記憶所為之據實陳述?)是。(問: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是否均依照你的意思記載?)是。我簽名前都有看過筆錄。」等語綦詳(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76頁、第180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27日23時29分許,確有:「(被告丙○○)喂?(證人乙○○)要處理。(被告丙○○)好,玉門路。(證人乙○○)我要處理一千。」之對話,未幾,於同日23時38分許,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即有證人乙○○電告被告丙○○業已抵達約地定點之對話,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95頁),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應堪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請被告二人幫忙調毒品,而不是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云云,然其關於係情商被告二人調貨之證詞,要難為採,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均如前述,茲不贅述。另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乙○○之毒品,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乙○○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代為接聽證人乙○○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再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除證述如前所載外,另且證述:「(97年)10月28日20時39許,我有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電話購買毒品,我在電話中說『要五百』,然後跟對方約在西屯路與安和路口,我就前往該處等,約10分鐘左右,胖男子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到達,我跟他以現金購買500元海洛英毒品1小包。」等語在案(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85至90頁、第139至14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28日20時39分)有打這支電話(按指0000000000)購買毒品,約在西屯路,大約打完電話後的的幾分鐘,在西屯路與安和路口,跟對方買500元海洛因毒品,當場現金交易。」等語明確(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174至17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據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對方0000000000於97年10月28日20時39分17秒該通對話,這通對話是否你所撥打之對話?)(提示監聽譯文)是。其中內容『我先五百給你』,是因為當時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要跟對方拿500元的海洛因。」、「(問:97年10月28日該次通話完之後,你剛剛先是陳述時間已久,你不太記得有無拿到毒品,後來許律師問你時,你是說向編號6的人取得毒品,你是否可以確認當天究竟有無取得毒品?)有,這個地方只交易過這一次,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當天是取得500元的海洛因。(問:根據被告丁○○的說詞,被告丁○○到達現場之後,你告訴被告丁○○說你沒有錢,所以被告丁○○沒有交付毒品給你,究竟實情為何?)我不可能沒有錢還刻意約他們出來。」、「(問:你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述交付毒品給你之人,就97年10月28日該次,你警詢時是稱,是胖男子交付給你,在偵訊時是稱,編號6號的人交付給你,究竟何者為實在?)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當時的印象應該比較清楚正確。」等語綦詳(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0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於97年10月28日20時39分許,確有:「(被告丁○○)現在在哪?(證人乙○○)東海。(被告丁○○)你要去安和路那裡。(證人乙○○)安和路跟西屯路嗎?(被告丁○○)對,要怎樣的?(證人乙○○)我先五百給你。(被告丁○○)好。」之對話,未幾,於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即有證人乙○○電告被告丁○○業已抵達約地定點之對話,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95頁、證物袋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第110頁),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應堪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請被告二人幫忙調毒品,而不是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云云,然其關於係情商被告二人調貨之證詞,要難為採,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均如前述,茲不贅述。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此次因證人乙○○未攜帶現款,故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然核諸被告丁○○與證人乙○○自該日16時58分許至20時50分止之監聽譯文,顯示證人乙○○原欲向被告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但證人乙○○表示手邊僅有500元,希望被告丁○○通融先讓證人乙○○賒欠500元,但其間經被告丁○○以簡訊怒斥後,證人乙○○即表示僅購買500元海洛因等情無誤,而被告丁○○亦應允並會面之,足徵證人乙○○證稱當日確係購買500元海洛因一節,確屬有據,故被告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足採。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丙○○供承此次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詹政宏之事實無訛(詳98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63背面)。其次,證人詹政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向綽號『 一郎 』(嗣經指認為被告丁○○)的朋友我多尊稱他『老大』之男子(嗣經指認為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我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老大』,跟他聯絡表示我要女的(海洛因)多少錢,然後他就跟我約地點見面交易。」等語在案(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97至99頁;第151至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綽號『老大』之人就是被告丙○○」、「(問:你所持用的0000000000於9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7分49秒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通聯內容為:你問對方你在那裡,對方說在外面,你說我要一千五,對方說昨天那個嗎,你回答對,對方問你在你家喔,你回答對,對方問你說,你到廣福路多久,你問那裡,對方說不然你去黃昏市場好了,你說我到那裡差不多十幾分,對方回答好,請解釋該通話內容的意義為何?)(提示監聽譯文)這通通話的確是我與對方購買1500元海洛因的通聯紀錄,當天有取得毒品,大約打完電話後20分鐘左右,交易地點就是在台中市○○路黃昏市場那邊的十字路口,附近有新庄藥局沒有錯。(問:該次交易1500元交給何人?)就是在庭被告丙○○。」、「我沒有丙○○的電話,我只知道丁○○及丙○○住在一起,所以我要找丙○○買毒品時,我就打丁000000000000該支電話,我平常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時,丁○○也有接過」、「(問:你於警詢及方才你回答辯護人及檢察官時所稱,係於97年10月27日22時許購得海洛因一節,實際上是否應為9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左右?)是。(問:9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7分之該次交易,丙○○如何前往前述交易地點與你交易?)丙○○開白色的三菱轎車,車內有無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詳98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62至63頁)。再者,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與證人詹政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於97年10月26日10時27分許,確有:「(被告丁○○)喂?(證人詹政宏)你在哪?(被告丁○○)外面。(證人詹政宏)我要一千五。(被告丁○○)昨天那個嗎?(證人詹政宏)對。(被告丁○○)你在你家喔?(證人詹政宏)對。(被告丁○○)你到廣福路多久?(證人詹政宏)哪裡?(被告丁○○)不然你去黃昏市場好了。(證人詹政宏)我到那裡差不多十幾分。(被告丁○○)好。」之對話,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詳98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83至84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段通聯錄音檔案確認無誤(詳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卷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雖證人詹政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次交易係由被告丙○○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及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並稱被告丁○○與此次交易無關云云,然上開97年10月26日10時27分許之通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為被告丁○○本人與證人詹政宏間之通話,核諸被告丁○○、丙○○及證人詹政宏歷次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丁○○與證人詹政宏間確有私交,是證人詹政宏上開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詞,既與事實顯不相容,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詹政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係與被告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丁○○與證人詹政宏之上開97年10月26日10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關於合資之對話,亦查無被告丁○○於接獲證人詹政宏上開電話後,有何與毒品上游聯絡交易之事,甚且被告丙○○於20分鐘後即依被告丁○○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詹政宏,顯然並無所謂合資再另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甚明,故證人詹政宏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顯然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詹政宏之毒品,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而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詹政宏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丁○○接聽後,再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分別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二人所辯稱合資或調貨等辯解,既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二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將上開毒品交付前述各該證人施用之可能;再者被告二人確有上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犯行,業經逐項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資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固以代為購買或合資云云置辯,惟查
,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先係供稱:是幫購毒者向綽號「 阿崇 」之毒品上游購買云云;次於本案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供稱:是介紹購毒者向綽號「阿福」之毒品上游購買,並由購毒者自行向「阿福」聯繫交易事宜云云;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是與購毒者「合購」云云;另於本院98年4月10日審理時再供稱:是由三方(藥頭、被告丁○○、購毒者)一起見面交易云云;基此,被告丁○○歷次或辯稱代為購買、或辯稱合資,甚且辯稱單純仲介交易云云,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亦莫衷一是,並與各該證人證述之交易過程及各次交易之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均大相逕庭,是其關於代購、合資或單純仲介等辯解,顯屬無稽,礙難採信。至於被告丙○○對於受被告丁○○指示交付毒品之各該次交易,固否認於交付毒品當時有同時收取價金,並供稱是由被告丁○○與證人等另行聯繫交付價金之事云云,然查,各該證人均已證述交易過程確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無誤,業如前述,況本案證人多與被告二人無特殊交誼,實礙難想像被告丁○○、丙○○甘冒毒品交付後,將有無法聯繫購毒者取得價金之風險,亦殊難想像被告丁○○及購毒者有何甘願延遲付款並額外花費時間、金錢只圖單純會面交錢之可能,再依據前述監聽譯文顯示,於各次交易完成後,各該購毒者與被告丁○○亦無另以電話聯繫交付價金之情事,是被告丙○○所辯,既與一般小額毒品交易常情不符,復與卷內證據所示情節相違,是其關於未收取價金之辯解,顯屬無據,亦難採信。從而,被告丁○○、丙○○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㈣、㈤、㈥、㈦、㈨、、、、所載之犯行,暨被告丁○○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㈧、㈩、、、、、所載之犯行,既有前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上開各次交易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另有被告丁○○所有供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丙○○所有供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
㈤、㈥、㈦、㈧、㈨、㈩、、、、、、、、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㈣、
㈤、㈥、㈦、㈨、、、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㈣、㈤、㈥、㈦、㈨、、、、所載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以一交付、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之。
㈡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九罪之間,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先後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在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其餘法定本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尚未至販賣完成並取得價金之結果,為未遂犯,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查被告丁○○、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及詹政宏等人,其等販賣價格僅介於500元至1500元之間,被告丁○○、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0元,被告丁○○另行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則為6000元,販賣數量尚非鉅大,揆諸其等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丁○○、丙○○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就渠 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各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或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有前述前科紀錄,復又鋌而走
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且大部分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以對,未見悔意,暨渠等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金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又本院認為對被告二人各處以如附表及主文各項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均求處無期徒刑,應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㈤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然查,本件起訴意旨對於為何認定被告二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部分,均未置一詞論述其緣由,且被告二人雖素行不佳,但渠等先前係分別犯重傷害、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尚難認本次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已屬慣常性及習慣性,尚難僅據此逕認被告二人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故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予敘明。
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有以他人名義申請,然事實上分別為被告丁○○、丙○○所有,且為渠等單獨或共同犯前述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承不諱,且有前述各次交易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並有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詹政宏之所證述之交易過程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於各該犯行所諭知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其次,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再於主文中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再者,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3、64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二人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本案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則僅於被告丁○○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為警查扣之被告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1.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等物,雖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然依照全案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上開毒品為被告丁○○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被告丁○○施用毒品案件查證屬實並宣告沒收在案,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本件經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有何關聯性,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為警查扣之被告丁○○所有之包裝海洛因毒品之香菸盒1個、包裝安非他命毒品之鐵盒1個、筆記本1本、分裝袋1包、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研磨機1台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
㈧、㈩、、、、、所載部分,均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㈢、㈧、㈩、、、、、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㈢、㈧、㈩、、、、
、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前述各該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及扣案物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㈧、㈩、、、、、所載之犯行,辯稱被告丁○○所為該等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依據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其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丁○○有固定之毒品上游,且本案交付予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及詹政宏之毒品,均係被告丁○○原所持有或透過被告丁○○向上游聯繫取得等情節,是本案賣予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及詹政宏之毒品,應均係被告丁○○所有,當堪認定,故被告丙○○本身既無獨立之毒品來源,復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丁○○共同持有大量毒品,而依據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㈧、㈩、、、、、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並佐以前述各份監聽譯文,均僅足以認定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於各次交易中分別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均僅由被告丁○○親自接聽,且其後均係由被告丁○○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依據證人楊士賢、庚○○、己○○、甲○○、戊○○、乙○○之證述及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均無法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㈧、㈩、、、、、等各次交易之過程,被告丙○○有何代為接聽電話及轉告毒品交易內容,以及被告丙○○有何偕同被告丁○○一起到場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情節。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賣予各該證人之毒品為被告丁○○、丙○○所共同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㈧、㈩、、、、、等各次交易之過程,有何代為接聽並轉告購毒者來電或到場進行交易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丁○○、丙○○居住同處,以及被告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㈣、㈤、㈥、㈦、㈨、、、、所載之犯行,即得率爾推論被告丙○○必然亦與被告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㈧、㈩、、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既遂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㈧、㈩、、、、、所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㈧、㈩、、、、、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既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丙○○另犯有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既遂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以示慎審。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二、㈡所載│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128││││92499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二、㈣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二、㈤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二、㈥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二、㈦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二、㈨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七│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二、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八│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二、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九│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二、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十│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NOKI│││二、所載│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丁○○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NO│││二、㈠所載│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37號SIM卡壹枚)沒收。│├──┼──────┼──────────────────────────────┤│二│如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NOKI│││二、㈢所載│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NOKI│││二、㈧所載│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NOKI│││二、㈩所載│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NOKI│││二、所載│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NOKI│││二、所載│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NOKI│││二、所載│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如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NOKI│││二、所載│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如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NOKI│││二、所載│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二、㈡所載│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128││││92499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二、㈣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二、㈤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二、㈥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二、㈦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二、㈨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七│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二、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八│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二、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九│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二、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十│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二、所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2854││││4637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