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89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10月間某日」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內關於「(於89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張(75年3月1日發照,於89年9或10月間」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內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記載後,應補充「一張(84年9月14日發照)」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內關於「駛執照」之記載後,應補充「一張(79年12月3日發照)」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內關於「(於89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張(86年11月6日發照,於89年9或10月間」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內關於「大平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太平市」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內關於「執照」之記載後,應補充「一張(84年2月17日發照)」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內關於「9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己○○、丁○○、甲○○及丙○○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另應補充「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及「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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