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32號、第641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26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某日,在臺中巿「第一廣場」,將其向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甲○○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並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適丙○○、乙○○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同日二十時許,因瀏覽交易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該交易訊息指示,分別將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元、二千四百元匯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嗣丙○○、乙○○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再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八○九—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而由「小陳」轉供某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時許,以電話向 黃湘尹 詐稱其先前透過網站購買商品,已購得之餐券必須付款云云,使黃湘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一千二百二十元至甲○○之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四、次查,上開前後兩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雖各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而分別認定為九十七年十月某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然查,前開被告所述交付上揭帳戶之時間相近,且經本院查詢萬泰銀行松江分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並任何無補發存摺紀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無疑,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所述不一,顯係因記憶誤差所致。綜上,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單一,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尚有未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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