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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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29、18567、21202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勇 」)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就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原至98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期間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並與上開盜匪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提前於97年3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則有竊盜、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現正執行中)。
二、緣 楊明儒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獲乙○○告知, 新竹 科學園區於97年5月20日上午,有廢棄變壓器等物品之標售案,將有投標或採購之人會攜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之現金往赴現場競標,並要楊明儒找2、3個人共同參與強盜財物計畫;楊明儒遂找甲○○、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及綽號「花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乙○○因而與楊明儒、甲○○、丁○○及「花豹」計劃屆時前往新竹科學園區強盜財物。楊明儒與丁○○乃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丁○○出面偽以「 林鴻嘉 」之名義租車,丁○○並打電話邀集 韓久龍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幫助加重強盜犯行,判處罪刑在案)前來其住處;韓久龍抵達後,經丁○○、楊明儒告知強盜計畫後,其明知楊明儒、乙○○、甲○○、丁○○及「花豹」意欲租車北上新竹科學園區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基於幫助渠等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應允以擔任車輛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方式,幫助渠等以加重強盜之非法方式牟取錢財。丁○○及韓久龍即於97年5月18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之3號「萬達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租賃契約書中,偽造「林鴻嘉」之署押共7枚(含簽名3枚及指印4枚)及填載不實之租車人資料,韓久龍則在該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丁○○即同時將先前變造之「林鴻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持以向「萬達租車行」員工 王士誠 行使之,表示係「林鴻嘉」欲租用車輛,因而租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嘉」、「萬達租車行」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丁○○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楊明儒便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甲○○須攜帶槍枝出門及準備竊取他人車牌之工具。嗣聯繫妥當後,楊明儒即於97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攜帶乙○○於前晚所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搭載自家中攜出4雙黑色手套(未扣案)及先前向不知情之 廖佑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開山刀1支(未扣案)的丁○○,暨自家中攜出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梅花扳手1支(鐵製材質,長約20公分)及口罩2個(以上物品均未扣案)的甲○○,及「花豹」,準備前往新竹科學園區。又為避免其等加重強盜犯行後被追緝,楊明儒、甲○○、丁○○及「花豹」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由丁○○及甲○○下車,並攜帶甲○○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梅花板手1支,行竊 陳隨元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楊明儒及「花豹」則留在車上把風及接應,待丁○○、甲○○竊得上開車牌0面後,旋即更換懸掛於上開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楊明儒隨即駕駛上開更換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及「花豹」,北上新竹科學園區與乙○○會合。楊明儒、乙○○、甲○○、丁○○及「花豹」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抵達新竹科學園區內之「科技生活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旁時,楊明儒、甲○○、丁○○及「花豹」均穿戴黑色手套,甲○○、丁○○並戴上口罩,以避免留下犯罪跡證,再由「花豹」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繫乙○○(乙○○所持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亦未經扣案),由乙○○選定並告知強盜目標。斯時,乙○○見到 蘇正夫 身上背有內裝有現金105萬元、面額分別為13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面額6萬元支票1張(起訴書誤載為「內含現金105萬元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電腦背包,正站立於草地上與友人 陳賜賓 、 呂世輝 聊天,乙○○認為有機可趁,遂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花豹」強盜目標即為蘇正夫。
,同日10時20分許,即由楊明儒及「花豹」在車上把風接應,丁○○、甲○○則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揭開山刀及空氣槍下車,甲○○持空氣槍指向蘇正夫之左側太陽穴,喝令蘇正夫:「不要動」等語,蘇正夫因未具有槍砲鑑定之專業能力,無法鑑識該支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遂因恐懼生命遭受威脅而未敢抗拒,丁○○同時持開山刀上前,架住蘇正夫之左側脖子,至使蘇正夫不能抗拒,而順勢強取蘇正夫之電腦背包。丁○○及甲○○得手後,立即上車,由楊明儒及「花豹」接應駕車離去。渠等到達新竹市區後,「花豹」先拿2萬多元給甲○○及丁○○,要甲○○及丁○○自行搭車返回臺中地區,楊明儒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花豹」返回臺中地區。待渠等均回到臺中地區,楊明儒、甲○○、丁○○及「花豹」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會合分贓,楊明儒、甲○○、丁○○及「花豹」各分得20萬元,乙○○應得款項20萬元則交由「花豹」轉交乙○○,餘款由渠等花用殆盡,本票及支票則由丁○○撕毀丟棄。嗣楊明儒及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更換回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即通知韓久龍前來,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韓久龍,韓久龍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附近之洗車店,將車輛內外清理乾淨,以湮滅車內可能遺留之跡證後,於97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予「萬達租車行」。蘇正夫遭強盜財物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發現歹徒使用之作案交通工具為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且查證該車牌為失竊車牌後,於上開車牌失竊地點發現上開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之真實車牌為車號0000-00號,由「萬達租車行」所出租,經調閱租賃契約書發現保證人為韓久龍,而於97年5月3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查獲韓久龍;再於97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2之8號論情汽車旅館802室查獲丁○○,並扣得甲○○所有持以強盜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並透過相關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楊明儒、乙○○、甲○○及「花豹」共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如後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證言及其他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如後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原審獲得詰問證人的機會,或未曾要求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如後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說明: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明儒,及本件上訴人即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被告甲○○、楊明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 認渠 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有關同案被告楊明儒、丁○○與被告甲○○及「花豹」等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隨元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就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被竊情節(詳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偵查卷第28頁)證述明確。②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失竊照片、被告甲○○與丁○○下手行竊車牌時,經普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更換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前後,該車駛經臺中市○○路、大富路等路段,經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98、305至311頁)在卷可稽。
⒉有關同案被告楊明儒、丁○○,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花豹」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正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就其被強
盜財物過程情節(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61至163頁、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正夫被強盜財物時在場之友人陳賜賓、呂世輝於警詢時證述目擊被害人蘇正夫遭強盜財物之經過情節(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75至178頁)相符。
②另案被告韓久龍於97年6月11日警詢時亦坦言知道丁○
○、甲○○要犯本件強盜案,而由丁○○請伊幫忙租車,且丁○○於97年5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將租賃車輛鑰匙交給伊,請伊退租該車,並交代伊要清洗該車,目的是要毀滅該車上之跡證,伊即自行清理車上之垃圾,再將車送至臺中市○區○○路洗車廠清洗該車等語(詳保安警察隊警卷第94至96頁);證人廖佑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言將開山刀1把借給丁○○等語(詳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567號偵查卷第119頁)。
③此外,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457、585、660、7
08通訊監察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266至304頁、臺中地檢97年度聲拘字第240號偵查卷第96至97、103至156頁)、被告楊明儒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之逃逸路線圖,及經新竹市○○○○路、新安路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詳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82至184頁)、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GPS衛星導航定位路線說明及畫面(詳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74至177頁),及被告甲○○所有之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槍枝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彈匣內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2CM、高約14CM,試射發現動能甚微無法驅動測速儀,依現況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6月10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861號槍彈鑑定書(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3812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稽。
㈡、質之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案外人丙○○於97年5月20日上午,欲前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參加投標,伊是應邀陪同丙○○、丙○○的會計、戊○○及 張成銓 ,前往新竹科學園區投標,並沒有參與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也不認識被告甲○○及「花豹」。伊是經由友人「長腳」之介紹,而認識楊明儒,97年3、4月間,伊幫「長腳」向楊明儒索討10萬元運動簽賭債務,與楊明儒發生爭執衝突而結下怨隙,當時有看到丁○○,楊明儒進而挾怨報復,誣指伊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內應,丁○○、甲○○也是楊明儒叫他們指認伊,要伊作替死鬼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確有與楊明儒、甲○○及丁○○、「花豹」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在新竹科學園區「科技生活館」,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花豹」聯繫,由被告乙○○提供渠等強盜財物的下手對象,再由楊明儒、甲○○、丁○○及「花豹」共推甲○○、丁○○分持不具殺傷力但足供兇器使用的空氣槍及開山刀,下手強盜被害人蘇正夫財物,楊明儒、「花豹」則留在車上把風及接應甲○○及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儒、甲○○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楊明儒、甲○○及丁○○為上開證詞時,並未蓄意將本案犯行推給被告乙○○承擔,而飾卸己責,反均係坦認及承擔己身之強盜犯行,已難認楊明儒、甲○○及丁○○有設詞構陷被告乙○○,要被告乙○○作「替死鬼」的情形。被告乙○○雖以其於97年3、4月間,幫「長腳」向楊明儒索討10萬元運動簽賭債務,而與楊明儒發生爭執衝突而結下怨隙,當時有看到丁○○,楊明儒進而挾怨報復,誣指其參與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丁○○、甲○○也是楊明儒要渠等指證伊犯案等語置辯;然質之楊明儒堅詞否認積欠「長腳」運動簽賭債務10萬元之事實,另丁○○、甲○○亦堅詞否認知道被告乙○○代「長腳」向楊明儒索討運動簽賭債務,因而有所怨隙之事。而被告乙○○始終無法提供「長腳」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已難認定被告乙○○所言屬實。況丁○○、甲○○與被告乙○○既無任何債務糾紛及仇恨怨隙,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乙○○犯案之理。
⒉再者,本件同案被告楊明儒、甲○○及丁○○等人均居住
在臺中地區,和新竹科學園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非經常參與標購廢棄五金類物品之人,苟非由確知內情之人告知,而知悉案發當日在新竹科學園區內有標案,將有參與競標者或與得標者磋商外包者,會攜帶大量現金前往新竹科學園區,渠等又豈會知悉並計畫在無地緣關係的新竹科學園區強盜財物?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新竹科學園區「科技生活館」,已為被告乙○○所坦認。此外,並有被告乙○○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20日9時41分,進入「科技生活館」停車場時,經該停車場監視器攝錄翻拍的影像照片(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60頁),及被告乙○○於97年5月20日9時43分,在「科技生活館」停車場,暨其在「科技生活館」內走廊,經監視器攝錄翻拍的影像照片(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18至121頁)在卷可稽。苟非被告乙○○確係提供渠等下手強盜對象訊息之共犯,證人楊明儒、甲○○及丁○○焉能得知被告乙○○確在「科技生活館」附近,而得以指證被告乙○○共犯本案,以無線電對講機指示渠等下手強盜對象之共犯,若謂巧合,顯然過於牽強。足見證人楊明儒、甲○○及丁○○所為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確與實情相符。
⒊又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⑴同案被告楊明儒於97年8月6日羈押訊問時陳稱:「前
於5月17日在阿水茶坊,我們5人及乙○○都有談到如何去強盜。」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28號刑事卷第10頁)。於97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是乙○○於97年5月18日,在他現住處所內告訴我,於上記時、地有工程投標案,其底標最低就要新臺幣300萬元,所以會有攜帶現金約新臺幣300多萬元投標者在現場。乙○○叫我找2、3個人,他會於投標當日在現場告知我們行搶之目標」;「乙○○告訴伊向丁○○、甲○○及『花豹』等人,告知本強盜案作案內容,且他們也同意參與此強盜案。」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作案前幾天告訴伊要進行本件強盜案件,當時「花豹」好像有在場,甲○○及丁○○是伊告訴他們的,事後都是伊與被告乙○○、「花豹」討論犯案分工,再由伊將被告乙○○說的話,轉知甲○○及丁○○;被告乙○○跟伊說的話,伊都會跟他們說,因為在現場是甲○○、丁○○負責行搶,我開車,「花豹」拿無線電對講機,在車上就伊等4人,而伊在案發當天要出發上去之前,有跟他們說,伊只記得這些人就是負責上開伊所講的事情;伊忘記是否有在茶坊計劃犯案,也不記得在場的人有誰,只知道伊與被告乙○○認識的時候,常在1個茶坊喝茶;在97年5月19日被告乙○○有先帶伊與甲○○、丁○○及「花豹」、到臺中的1個地點行搶,後來因為路的關係,車子只能停在外面,不能開進去,而且被告乙○○跟伊等報的行搶對象的車牌,伊等也沒有看到,所以就放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9頁、23頁背面、24頁背面、26頁)。⑵被告甲○○於97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97年5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綽號『啤酒』男子約我在該處碰面,告知我說由我及丁○○負責下手行搶、『啤酒』負責開車,另外1人我不知道他是負責那部分。」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6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強盜被害人蘇正夫財物是何人提議?)是誰計劃的我不清楚,被害人如何選定我也不知道。是楊明儒在97年5月19日打電話連繫我,邀我加入,我便答應。」等語(詳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月20日之前2、3天,楊明儒打電話給伊,約伊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碰面,碰面後楊明儒上伊的車,跟伊說他要報伊賺1條錢,車上只有伊與楊明儒,惟伊已不確定究竟是楊明儒電話中就已經告訴伊說要報伊賺1條錢,還是在文心路與河南路口與伊見面時候, 伊才 知道;在案發前1、2天,伊、楊明儒、丁○○、「花豹」先到中彰靠近中港路那邊有1個「公路維修工程部」,伊到那邊之後才知道大概是要去搶人家的財物,本來是要去搶公路維修工程部的案子,但是沒有做,過1、2天,丁○○或者楊明儒打電話跟伊說上新竹,電話雖然只有講說要上新竹,但是伊大概就知道是要上去犯案;印象當中沒有與楊明儒、丁○○見面坐下來討論如何犯新竹的案子等語(詳原審卷㈡第69頁)。⑶共犯丁○○於97年6月10日警詢時陳稱:「於3天前(97年5月17日)知悉這件事(指北上行搶),是楊明儒告知我的。」;「(綽號『啤酒』之男子係在何處告知你北上行搶這件事情,有多少人知道?)在阿水茶店(臺中市○○路上)告知的,只有我們4個人知道。」;「(你何時確定得知要北上新竹科學園區作案?係何人與你聯繫?)5月19日早上約9點30分得知,係綽號『啤酒』之男子告知我的。」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00、105頁)。於97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在97年5月17日16時許,楊明儒先在住處(臺中市○○路)告知我,再於當日19時前往臺中市阿水茶坊與甲○○、綽號『 阿偉 』(後已改稱『阿偉』實為『花豹』,詳如後述)及楊明儒共4人討論如何分工犯本強盜案。」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10頁)。於97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們在19日當天欲至臺中市某公家機關招標作案,搶劫投標者,後來因欲搶劫目標所攜帶金額太少所以取消。」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被告楊明儒的介紹,而認識被告乙○○及「花豹」,本案是楊明儒、乙○○及「花豹」商議妥當後,楊明儒才於案發前幾天找伊參與,當時伊與楊明儒同住。伊不太確定與楊明儒、甲○○、「花豹」在案發前有無討論如何分工,如何進行強盜犯行;伊在楊明儒說被告乙○○要參與時,就已經知道被告乙○○是負責與伊等聯絡,擔任內應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1、186頁)。就渠等究係如何得知本件強盜犯案之訊息及如何討論分工的情節,前後陳述容有歧異;然依證人楊明儒、甲○○及丁○○的證詞可知,渠等原先計劃強盜的地點為臺中地區的某個地點,因路線及未發現強盜對象等關係作罷後,始將作案地點改為新竹科學園區,是渠等對歷次獲知強盜犯案訊息及有無討論如何分工等細節,產生時空記憶的錯置,亦不無可能,而證人甲○○、丁○○確有經由證人楊明儒的告知,得知本案強盜犯案之訊息,乃得以確認之事實。況被告乙○○確有共犯此件加重強盜案件,尚有其他證據及說明詳如後述,是要難以證人楊明儒、甲○○及丁○○已無法就事前計畫細節詳為記憶及交代,執此作為渠等虛偽指證被告乙○○犯案之有利認定。
②⑴同案被告楊明儒於97年8月6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
日係由我駕駛該車,綽號『花豹』之男子拿無線電與另1組內應『阿勇』之男子聯繫,甲○○與丁○○下手行搶。」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7頁)。於96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是乙○○於97年5月19日晚上,拿1支無線電到我現住處給我,並告知我,於案發當時就是用該無線電互相聯繫,並要求我於案發現場就開機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乙○○本來是約在新竹科學園區,伊等開車到達新竹科學園區後,因為園區很大,就先在附近逛,找被告乙○○,在園區某處草地上看到被告乙○○後,被告乙○○就用對講機與「花豹」通話,要伊等跟他的車子走,到達本案行搶的地方,由被告乙○○、「花豹」以對講機通話說要行搶的對象,無線電對講機是被告乙○○在作案前一晚提供給伊,數量伊已忘記,好像是1支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0頁)。⑵被告甲○○於97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無線電是我到新竹科學園區才看到綽號『啤酒』拿出來開機使用。」;「我們到達新竹科學園區時,綽號『啤酒』就以無線電對講機與內應對談下手對象,然後綽號『啤酒』告知我及丁○○行搶目標之位置及穿著。」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67、7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楊明儒開車,『阿偉』(後已坦承『阿偉」實為『花豹』,詳如後述)坐前面,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丁○○坐我旁邊。到強盜現場,楊明儒先以無線電連繫1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後來,楊明儒、『阿偉』便指示我、丁○○2人,被害人的位置及特徵。」等語(詳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到達新竹之後,先尋找他們圍標的地點,到達圍標地點之後,「花豹」就開始聯絡被告乙○○,被告乙○○要跟我們說下手的對象,事後「花豹」有聯絡到乙○○,我們就從第1個地方即圍標地點,換到距離第1個地方沒有多遠,只須轉幾個彎的第2個地方,被告乙○○就以無線電對講機跟「花豹」講對象是誰,因為在上車的時候有聽到楊明儒、丁○○、「花豹」說綽號「阿勇」的被告乙○○是牽線的人,知道有那些人在那邊投標,而伊等到達第1個地方,要前往第2個地方的時候, 伊有 看到被告乙○○在車上,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的內容,就是要伊等跟著他們的車子走,到了第2個地方之後,被告乙○○有下車,他站在賣場的門口,跟我們指示行搶的對象是在什麼方向,伊看到的都是「花豹」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被告乙○○聯繫,伊是看到警方提供的資料,才會說是楊明儒拿出無線電對講機開機使用,伊不確定楊明儒有無使用過無線電對講機,只知道是他在開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1、72頁)。⑶同案共犯丁○○於97年6月10日警詢時陳稱:「『阿勇』是與車上之楊明儒(綽號『啤酒』)聯繫。他是用短程無線電接收器聯絡。」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01頁)。於97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與甲○○負責行搶,由我持開山刀、甲○○持玩具手槍共同行搶,『阿偉』負責行搶狀況,如遇對方反抗,立即下車支援我們脫困,楊明儒負責開車。楊明儒與『阿偉』坐於前座負責與內應共犯在案發現場處,以無線電作為聯絡。」;「(案發前對講機何人在使用?)1台由『阿偉』,另1台則是楊明儒。」;「(在案發當時,『阿偉』及楊明儒跟何人以該對講機聯繫?)我只聽到是與1位綽號『阿勇』男子在聯絡。」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10、113頁)。於97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作案時,該租賃車上共有幾支無線電?)兩支。」;「(於作案當時,何人使用上記兩支無線電?)由綽號『阿偉』之男子使用。」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上是「花豹」拿2支對講機對話,車上沒有其他人使用對講機;伊可以確認「花豹」以無線電通話的對象就是被告乙○○,伊認得被告乙○○的聲音;「花豹」在以對講機呼叫「阿勇、阿勇」的時候,伊不知道「阿勇」為何人,後來伊聽到他們以對講機交談的聲音時,就知道是被告乙○○;伊在案發之後,有與被告楊明儒、被告楊明儒的女友及被告乙○○會面,當時被告楊明儒的女友叫被告乙○○為「阿勇」等語(詳原審審卷㈠第181頁背面、182頁、184頁、185背面、186頁)。雖渠等就何人持無線電對講機與內應「阿勇」聯繫,及車內究有幾支無線電對講機,彼此陳述尚有歧異;然楊明儒、甲○○及丁○○於原審審理庭隔離詰問時,均已證述與內應「阿勇」以無線電對講機通話的人是「花豹」,而「阿勇」即為被告乙○○無訛。再者,渠等既均證述案發當日係楊明儒開車,「花豹」坐於右前座,甲○○及丁○○坐於後座,則由坐於右前座最能看清車外景象,且無須分心駕駛之「花豹」持無線電對講機與被告乙○○聯繫,並確定被告乙○○指示之強盜對象所在位置,亦與常情相符,足認渠等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足採信。至於丁○○就車內無線電對講機數量之證述,與楊明儒、甲○○證述情節明顯不同,容係丁○○的誤認,且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③⑴同案被告楊明儒於97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97年5月20日當天早上,我跟『花豹』、甲○○、丁○○4人共乘1部車到現場去與『阿勇』會合,『阿勇』那邊來了幾個人我不知道,我們到現場時,只看到『阿勇』站在外面,旁邊站著我們要強盜的對象,後來,『阿勇』就用對講機通知『花豹』,再由『花豹』跟我們3個人講要強盜的對象,之後,就由丁○○及甲○○下車,甲○○持槍,丁○○持開山刀,將被害人的財物強盜得手。之後,就由我駕駛車輛將他們3人載走。」等語(詳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567號偵查卷第10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本來是約在新竹科學園區,伊等開車到達新竹科學園區後,因為園區很大,就先在附近逛,找被告乙○○,在園區某處草地上看到被告乙○○後,被告乙○○就用無線電對講機與「花豹」通話,要伊等跟他的車子走,到達本案行搶的地方,由被告乙○○、「花豹」以無線電對講機通話說要行搶的對象,被告乙○○在指示下手對象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乙○○同時拿著對講機走離人群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0、21頁)。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到達新竹之後,「花豹」有聯絡到乙○○,伊等就從第1個地方即圍標地點,換到距離第1個地方沒有多遠,只須轉幾個彎的第2個地方,被告乙○○就以無線電對講機跟「花豹」講對象是誰,伊等到達第1個地方,要前往第2個地方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乙○○在車上,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的內容,就是要伊等跟著他們的車子走,到了第2個地方之後,被告乙○○有下車,他站在賣場的門口,跟我們指示行搶的對象是在什麼方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1、72頁)。⑶共犯丁○○於97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記『阿偉』、楊明儒及『阿勇』用對講機聯繫之通話內容為何?)第1通由『阿勇』先通話問我們到何處了,第2通叫我們跟著他所乘坐之自小客車走,第3通告知我們說:他的車停在科學園區漢堡王停車場處及我們欲作案搶劫之目標(經查為1對夫妻、預計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以上)。」;「當時我們開車到新竹科學園區時,我們先找事先約定地點『園區管理局』等候,『阿勇』問我們到沒,開什麼車,『阿偉』回答他說,我們開1部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阿勇』又以對講機告知『阿偉』說跟著他的車子走,此時有1部銀色自小客車(牌號不詳)有舉手打手勢(駕駛座位置),叫我們跟著他走。隨後我們2部車就到案發現場漢堡王停車場停車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到達新竹科學園區某處有看到被告乙○○,在強盜地點也有看到被告乙○○;伊等到達新竹科學園區後,有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即被告乙○○舉手打手勢,叫伊等跟著他走,隨後2部車就到漢堡王停車場停車;當時伊等的車跟到『科技生活館』外面,被告乙○○的車子先開進去,伊等的車子在外面,過了幾分鐘才開進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2、第190背面)。綜合渠等之證詞,足認楊明儒、甲○○、丁○○及「花豹」等人,到達無地緣關係之新竹科學園區後,係由「花豹」與被告乙○○聯繫,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楊明儒等人的車輛前往「科技生活館」的停車場,並由被告乙○○指示下手強盜財物之對象,由楊明儒等人進行強盜財物犯行無訛。⑷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 全董 」,並將車輛停放在「科技生活館」停車場,期間並沒有將車輛停放在某個地點,與另部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會合云云(詳原審卷㈠第174頁背面)。然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科技生活館」停車場柵欄處,自該車駕駛座內伸手拿取停車票卡的人,係身著白色T恤,頭戴棒球帽之被告乙○○,而非身著灰色上衣之證人戊○○;而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科技生活館」停車場停妥後,從駕駛座下車者,亦為身著白色T恤,頭戴棒球帽之被告乙○○,而非身著灰色上衣之證人 景隆 等情,有監視器拍攝影像光碟存卷可證,並有該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18至121頁,較清晰照片詳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567號偵查卷第58頁),而後者照片中人物確為被告乙○○,亦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詳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567號第114頁),足認證人戊○○就事發當時之證詞,已有所隱瞞。反觀共犯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乙○○係駕駛上開車輛,並舉手打手勢引導渠等之車輛前往「科技生活館」停車場,適與上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相符,益證楊明儒、甲○○及丁○○證述情節始與真實相符。
④⑴同案被告楊明儒於97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是乙
○○於97年5月18日,在他現住處所內告訴我,於上記時、地有工程投標案,其底標最低就要新臺幣300萬元,所以會有攜帶現金約新臺幣300多萬元投標者在現場。乙○○叫我找2、3個人,他會於投標當日在現場告知我們行搶之目標」;「乙○○事前就告知我,事後他要分得所得贓款3成,其餘部分再由我們4人平均分配。但事後只搶到新臺幣105萬元現金,比事前所說的金額相差太大,所以我、丁○○、甲○○、『花豹』4人決議其贓款平分5份,每人分得新臺幣20萬元現金。」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到達之後乙○○才跟你說行搶對象,是在第1地點還是第2地點跟你說的?)是在第2地點才跟我說。
」;「(行搶對象有無更改過?)好像沒有。」;因為事先要行搶的對象是誰,伊等也不知道,是到達現場之後,由乙○○說誰,我們就下手行搶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新竹你們到達第2地點下手行搶的對象有無變更過?)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2頁)。共犯於97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阿勇』原先規劃之搶劫目標,因當時人群過多,不容易下手,所以臨時由『阿勇』以無線電指揮『阿偉』變更下手目標,也就是被害人蘇正夫。」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13頁)。就渠等究竟有無臨時更換下手強盜的對象,彼此陳述容有歧異;然楊明儒、甲○○及丁○○既係透過「花豹」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被告乙○○聯繫,進而得知下手強盜之對象,而楊明儒同時又負責駕駛車輛。因此,渠等對案發當時有無臨時更換下手強盜之對象,容因個人對當時無線電對講機通話內容的注意程度,而有所不同。再者,被告乙○○既向楊明儒陳稱投標者會攜帶之款項為300多萬元,然實際搶得之現金僅有105萬元,顯然渠等下手強盜的對象,與原先計劃的對象,已有差異,才會有上開誤差。是丁○○證述有臨時更換下手強盜的對象,應非虛構之詞。楊明儒、甲○○不知有更換下手強盜的對象,應係未注意「花豹」與被告乙○○之通話之故,要難以楊明儒、甲○○對有無更改下手對象為記憶模糊或不知道之陳述,且與丁○○證述不同,而認定渠等係串證誣陷被告乙○○。
⑤⑴同案被告楊明儒於97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們
於97年5月31日得知韓久龍到案後,我、丁○○及『花豹』有在臺中市集集茶坊,其結論係由丁○○1人承擔此強盜,後續不要牽連我們幾個人。」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警察已經查到韓久龍,伊與「花豹」一起去找被告乙○○討論看看要怎麼辦,結果被告乙○○說不關他的事情,在我們去被告找乙○○之前,丁○○已經知道,他說他要出來攬下所有責任,伊不知道丁○○到警局怎麼說,但是在他出面扛罪之前,我們幾人有大致說一下,就是說隨便說出2個人與他共犯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⑵共犯丁○○於97年6月1日警詢時陳稱:伊與綽號「 阿泉 」及「阿偉」的男子共犯本件強盜犯行,「阿泉」即為甲○○,伊不清楚「阿偉」的確實年籍資料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91頁);惟於97年6月10日即向警方坦言:「我於5月20日當天約早上10時左右才知道被害人有此鉅款,由1位綽號叫做『阿勇』的人告知。」;「車裡共有4個人,於車上商討(強盜),當時我與甲○○(綽號『阿泉』)負責下車行搶,楊明儒(綽號『啤酒』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在車上接應。」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00頁)。於97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於第1次沒有提到『啤酒』之真實身分,第2次沒有提到綽號『阿勇』男子就是本強盜負責內應之共犯。」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10頁)。於97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你與其他共犯知道韓久龍遭警方查獲時,作何處理?)我與楊明儒有討論,由我先出面安排給新竹警察抓。由我扛下所有的刑責,楊明儒則承諾我每月給新臺幣8000元及家裡新臺幣2萬元,作為安家費。」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31頁)。於97年8月13日警詢時陳稱:「(據楊明儒筆錄供述,本次作案成員有你、甲○○、綽號『花豹』之男子共4人,是否屬實?)是。」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38頁)。
於97年8月18日警詢時陳稱:「有關綽號『阿偉』參與強盜案是不正確,實際參與強盜案的是綽號『花豹』。」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42頁)。共犯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月31日因出租車行老闆被警方傳去詢問,且韓久龍被警方抓到,楊明儒知道後聯絡伊,問伊要怎麼辦,楊明儒、「花豹」在同日晚上8、9時許找伊,跟伊說現在事情這樣,看看是不是伊要出來擔罪或是怎樣,伊就說不然伊就出來擔。伊在97年6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會說「阿泉」、「阿偉」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並非伊與被告楊明儒、「花豹」討論的結果,而是故意讓警方找不到這2個人。97年6月10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與楊明儒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是因為警方播放監聽內容,伊知道警方已經查到楊明儒。警方抓到楊明儒後,從楊明儒那邊問出,伊才坦承「阿偉」就是「花豹」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3頁)。顯然,丁○○在警方依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車資料,循線查獲韓久龍之際,固曾與楊明儒、「花豹」等人商討,由其出面扛下強盜刑責,並虛擬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共犯綽號,係在警方依相關監聽資料得知丁○○與楊明儒互動密切,且楊明儒已供出其他共犯,丁○○自知難以圓謊,始供出楊明儒、甲○○、「花豹」及「阿勇」等共犯。是丁○○、楊明儒於警詢階段雖有合意由丁○○扛下刑責,然顯非勾串證詞誣陷被告乙○○,否則丁○○在為警查獲初次警詢時,即可誣指被告乙○○為共犯。以丁○○不僅未於初次警詢時即指證被告乙○○,於嗣後坦承供出其他共犯姓名時,亦僅證述被告乙○○的綽號「阿勇」,並未直接提供被告乙○○的真實姓名供警方查證,由此亦可得知丁○○並無誣陷被告乙○○之行為,其與楊明儒於警詢階段合意由其出面扛下刑責之行為,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戊○○、丙○○、張成銓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①證人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陪同丙○○
、「全董」前往新竹科學園區「科技生活館」投標工程,是「全董」邀約伊與被告乙○○陪同。當天8時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與「全董」,丙○○則自行駕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會合後,從中清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下新竹交流道後直接到新竹科學園區,並將車輛停在新竹科學園區「科技生活館」停車場,再進去「科技生活館」1樓的漢堡王餐廳吃早餐,丙○○則過去「科技生活館」管理局大樓看看有無得標,後來丙○○打電話給「全董」說沒有得標還是停標,且說他要回臺北,伊與被告乙○○、「全董」就與丙○○在「科技生活館」管理局會合,就各自開車離開,伊將被告乙○○載到臺中市進化北與崇德路停車場,被告乙○○就開自己的車離開。前開過程中,被告乙○○都與伊和「全董」在一起,沒有看到被告乙○○有帶任何包包或通訊器材,也沒有看到被告乙○○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他人通話云云(詳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背面)。然被告乙○○實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科技生活館」停車場之人,證人戊○○就此部分有所隱瞞,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乙○○指稱同往上開科學園區之張成銓、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彼等2人係各自開車前往,其並非搭稱被告乙○○之車前往;丙○○更證稱其係於電話中與張成銓約好,即由桃園開車南下新竹,到新竹科學園區,只看到張成銓。則上開3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陪同丙○○、「全董
」前開新竹科學園區「科技生活館」投標工程,卻對投標的標案名稱、內容、細節、投標金額、押金、有無公告底價、事後有無得標或停標等情節完全不清楚(詳原審卷㈠第175、178、179頁)。且既與「全董」及被告乙○○陪同丙○○遠從臺中前往新竹科學園區「科技生活館」參與競標,投標期間證人戊○○、「全董」及被告乙○○卻只待在漢堡王餐廳聊天、看報紙,完全未參與任何競標過程,亦未對競標施以任何助力,本已令人對證人戊○○、「全董」及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前往新竹科學園區「科技生活館」的真實目的生疑。再者,證人戊○○於97年8月6日警詢時陳稱97年5月20日是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科技生活館」,車上還有被告乙○○坐在右邊乘客座,記得當天車上共有3人,另名男子已不記得,也沒有任何印象。伊與被告乙○○及該名男子在「科技生活館」內等候,當有人標得有關機械買賣的招標工程,伊等就前去向得標人直接以現金買賣方式取得得標的內容,伊等並沒有攜帶現金前往,因如有人得標的話,伊等再與得標人商量是否有意外標,如得標人願意的話,所有的金額由「杉董(按應為「三董」)」準備等語(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53至55頁)。但證人即被告乙○○所指「三董」之丙○○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我們有在漢堡王寫投標單,我好像是用另一家公司『宏蓁工程』公司名義投標,當時工程有無人標走,我不瞭解,我拿了幾十萬押標金後就走了」云云。證人張成銓卻又證稱:「當時丙○○是想看有何人標到然後再跟得標人一起合夥或跟他買,……我們是在外面,沒有進去投標場,我們是要看何人得標再跟他談合夥,……最後因為得標金額很高,所以我跟丙○○就各自離開」云云。彼等就所謂標案情形,所證亦前後矛盾不一,則被告乙○○與戊○○前往新竹科學園區「科技生活館」的目的,更顯撲朔迷離。丙○○、張成銓所證更無法做為排除被告乙○○擔任本件強盜指揮分工之證據。
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乙
○○有帶包包,手上也沒有拿東西,至於身上其他地方有無帶東西,伊並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而依同案被告楊明儒的證詞可知,渠等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僅有手掌般大小,客觀上本即容易攜帶及藏放;況證人戊○○亦證稱不知被告乙○○身上其他地方有無攜帶物品,是無從以證人戊○○之證詞,推翻證人楊明儒、甲○○及丁○○有關被告乙○○有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之證詞。再者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1、2個小時,你們3人在漢堡王都在做什麼事情?)聊天、看報紙;(乙○○都沒有離開你的視線嗎?)如我剛才所述,他有去上廁所,他去廁所的話,我就不知道,不可能完全沒有離開我的視線,他可能有去上廁所;在漢堡餐廳的時候,我們都是在一起,至於乙○○他有可能去上廁所,獨自離開餐廳的時間,我就不曉得他去那裡;(你跟乙○○在漢堡王這段時間,甚至從到達新竹科學園區開始,你是有全程注意乙○○的一舉一動?)他上廁所與我暫時性分開一定是有的,而這段時間他離開我的視線到那裡去了,我是不知道的;(你與乙○○在新竹這段時間,乙○○是否確實有離開過你的視線?)離開一定是有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去那裡,上廁所也是我以為他是上廁所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6、178、179背面)。被告乙○○亦坦承在漢堡王餐廳期間有與證人戊○○分開去上廁所、到走廊抽菸或到車上拿檳榔等語。而共犯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有獨自在渠等行搶的路線上及「科技生活館」外面類似涼亭的地方走動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5頁),足認被告乙○○的行為,並非全程在證人戊○○監控之下。是縱認證人戊○○證述其並未見到被告乙○○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之證詞屬實,充其量亦僅就其注意到被告乙○○的時候,被告乙○○並未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之事實為陳述,亦難據此推翻證人楊明儒、甲○○及丁○○有關被告乙○○有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花豹」聯繫,並告知下手強盜對象之證詞。況經本院再度勘驗監視光碟,顯示被告駕車停駐於停車後,曾二度單獨下車離開停車場,穿越樹下走出監視鏡頭外,手中疑似握有物品,致行走時兩手擺動幅度不一之情形。而本件相關監視畫面,受限裝置角度,並未全程監看被告當日活動情形,故被告事後以監視畫面未顯現其有持無線電對講機指揮,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據,顯無足採。
④本案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證人戊○○並未參與加重
強盜犯行,而就證人戊○○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戊○○有關案發當日前往「科技生活館」之目的,既非無疑,而有關係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科技生活館」之證述,證人戊○○復為虛偽之證述,是其證詞已不足為被告乙○○之認定。⒌有關其他涉嫌人後續查證部分,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案
發當時係針對被害人蘇正夫陳述提領收購價金係與 李梅雀 於97年5月20日8時33分許,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經警方調閱李梅雀通聯紀錄,發現李梅雀於案發前與其子 周新民 有通聯紀錄,再經調閱案發地點相關監視錄影資料,發現周新民於案發當日10時2分,有至案發地點「科技生活館」停車場與李梅雀會合,乃朝向被害人蘇正夫周邊人物進行調查,並非業已鎖定李梅雀、周新民犯罪證據。再經該中隊積極調閱被害人蘇正夫周邊相關人士之通聯紀錄,經通聯比對結果均無法有效突破偵辦進度,該中隊乃轉變偵辦方向,加強過濾發現案發當時歹徒使用之作案交通工具,為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且查證該車牌為失竊車牌後,於上開車牌失竊地點發現上開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之真實車牌為車號0000-00號,車主為「萬達租車行」,經調閱租賃契約書發現保證人為韓久龍後,於97年5月31日將韓久龍拘提到案,經清查韓久龍使用之電話發現 童士龍 、被告甲○○亦涉及本案,再循線查知同案被告楊明儒,與被告乙○○、「花豹」亦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經該中隊綜合比對同案被告楊明儒等人之通聯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發現與李梅雀、周新民有任何連結。同案被告楊明儒與乙○○、甲○○、丁○○、韓久龍亦未曾提及李梅雀、周新民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且依同案被告楊明儒、丁○○供述,原先被告乙○○設定強盜對象係前來投標的1對夫婦,然因該夫婦周遭人數眾多不易行搶,遂臨時以無線電通知被告楊明儒等人改變作案目標,實際搶得金額100餘萬元,由渠等朋分為五份,每份約20萬元,並未提及李梅雀、周新民有朋分到贓款,故排除李梅雀、周新民涉案之可能性。
②該中隊於97年8月18日借提丁○○前往臺中市○○區○
○○街○○號附近,尋找「花豹」住處及使用之交通工具,順利找出其住處及使用之機車(車號000-000、車主為「花豹」女友 賴郁涵 ),經警方埋伏多日皆無所獲,旋轉移對賴郁涵進行查證(相關查證過程,因「花豹」尚未到案,有偵查不公開之必要,過程內容詳卷),惟仍無所獲,且尚無從得知其真實姓名。
③以上情節詳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97年12月4日保二㈢⑴警創字第0970004333號函暨職務報告(詳原審卷㈠第127至132頁)。足認警方僅係因偵辦方向先朝被害人蘇正夫周遭人士進行查證,並對任何可能之對象展開調查,而初步查證李梅雀、周新民是否涉案,並於調查過程排除李梅雀、周新民涉案之可能性。警方並非業已掌握李梅雀、周新民涉案之證據,而鎖定李梅雀、周新民進行調查,要難因警方初步查證方向係朝與被害人蘇正夫共同提款之李梅雀及李梅雀之子周新民,而執為被告乙○○並未犯案之有利證據。至於「花豹」因尚未到案,且因偵辦過程中斷,而無從查證其真實姓名,然「花豹」確有犯案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楊明儒、甲○○、丁○○證述明確,目前自有待檢警機關透過偵查作為,將「花豹」繩之以法,然亦無從以「花豹」尚未到案,而執為被告乙○○並未犯案之有利證據。
㈢、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乙○○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綽號「長腳」之男子到庭作證,以證明同案被告楊明儒等人係因債務糾紛而挾怨報復,故為虛偽證詞,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供「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其他資訊供法院查證傳喚到庭,迄至目前為止,仍無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明儒等人用以行竊車牌之梅花扳手,係屬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質地堅硬;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楊明儒等人用以強盜財物所用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惟屬堅硬材質,持以敲擊人體,亦足以造成傷害,顯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危險性,確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楊明儒、丁○○、綽號「花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楊明儒、丁○○及綽號「花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3316號)部分,與被告甲○○被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乙○○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就上開3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原至98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上開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並與上開盜匪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提前於97年3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甲○○有竊盜、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渠等品行均不佳,並斟酌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甲○○攜帶兇器行竊車號00-0000車牌,懸掛於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掩飾其強盜犯行,犯罪動機已屬不當,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楊明儒等人於光天化日下,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開山刀,致使被害人蘇正夫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蘇正夫所有裝有現金105萬元、面額分別為13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面額6萬元支票1張之電腦背包,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乙○○係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主導人物,且巧妙運用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楊明儒、丁○○及「花豹」聯繫之模式,替代手機聯繫之方式,除能適時埋伏在人群中,提供被告甲○○、楊明儒等人下手強盜之對象外,同時可製造不在場證明,規避實施強盜過程中的風險,迴避事後警方依相關通聯紀錄查證之可能性,犯後復以上開計畫飾詞否認犯罪,惡性非輕且態度惡劣;被告甲○○實際參與分擔強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年10月,就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2月,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以示懲儆。又敍明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楊明儒、丁○○及綽號「花豹」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甲○○所有供行竊車號00-0000號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被告甲○○所有供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口罩2個、被告乙○○所有供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共犯丁○○所有供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黑色手套4雙,固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警方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共犯丁○○持以犯上開強盜犯行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丁○○向不知情之廖佑斌所借用,非屬本件各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