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10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97年12月18日,以被告丙○○、甲○○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98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98年2月23日,以被告丙○○、甲○○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98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年2月,被告甲○○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足認被告丙○○、甲○○犯罪事證明確, 且渠 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丙○○、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觀諸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被告丙○○入監服刑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1月11日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被告甲○○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度聲字第294號,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甲○○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原至98年
4月12日假釋期滿,惟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甲○○上開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並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提前於97年3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甲○○前均已有強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卻於假釋或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本院認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8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