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被告甲○○
丁○○
3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及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其女友 林詩婷 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二十四鄰一六一之一號「雲集網咖」,因細故發生爭吵, 林書弘 即林詩婷之胞弟上前阻攔,竟遭被告丙○○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因上前阻止無效,遂至門外拿取一支熱熔膠條入內,欲喝止丙○○繼續毆打林書弘,反遭被告乙○○即被告丙○○之胞兄以腳踢腹部,被告丙○○則趁機自戊○○手中搶下熱熔膠條,並與被告乙○○及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腹部,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腳及拳頭毆打告訴人戊○○之身體,被告丙○○則手持熱熔膠條抽打戊○○之背部,致戊○○因此受有腦震盪伴噁心、吐嘔、背部多處長條性瘀血、挫傷之傷害。㈡告訴人戊○○遭丙○○、乙○○等人毆打後,即以手機聯絡其母親即被告甲○○到場,詎被告甲○○因其子戊○○遭丙○○、乙○○毆打而心有不甘,竟與被告丁○○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拐杖鎖,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乙○○(乙○○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及擦傷合併鼻血、背部挫傷、兩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丁○○分別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甲○○、丁○○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條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為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乙○○另涉犯恐嚇罪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理裁判,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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