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6月7日釋放出所。另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於96年
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某時點在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友人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9月8日23時33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90444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表各1紙。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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