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蔚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度簡字第6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蔚諭、 施有籐 (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施有藤」,施有籐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鄰居,該2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施有籐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王蔚諭之臉部,再持皮帶朝王蔚諭揮打,王蔚諭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施有籐,再持掃把揮擊施有籐,施有籐因而受有左前臂、左上臂、左肩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王蔚諭則受有前額、上唇、雙側上臂、雙側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有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蔚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施有籐發生爭執,並持掃把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打伊,伊媽媽過來擋在中間也被告訴人打到,因為伊媽媽在做化療經不起告訴人這樣打,所以伊才會反擊,伊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至多只是過失傷害而已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振雲 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
月10日伊要去收輪胎下來,伊在樓下時,施有籐也是在樓下,因為機車停放的事情施有籐大聲跟伊爭吵,王蔚諭聽到伊和施有籐爭吵的聲音就下來,問說怎麼樣、怎麼樣,施有籐先動手打王蔚諭,然後他們2人就先徒手互毆,之後施有籐拔他的皮帶打王蔚諭,王蔚諭看到樓下有1支掃把,就拿掃把和施有籐繼續互毆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施有籐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伊跟王蔚諭的媽媽因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王蔚諭聽到之後就下樓拿棍子打伊,受傷後當天伊老婆有幫伊的傷勢拍照等語(見偵卷第5-10頁、第50-51頁),而被告亦對曾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以拳頭毆打被告臉部,再持皮帶朝被告揮打,被告亦有持掃把揮擊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
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患王蔚諭)1紙、告訴人施有籐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先以拳頭毆打被告之臉部,再持皮帶朝被告揮打,被告亦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掃把揮擊告訴人,告訴人及被告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㈡至被告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證人黃振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是施有籐拿皮帶和王蔚諭拿掃把在互毆時,伊才過去在中間阻止王蔚諭,叫王蔚諭不要再這樣,伊在擋王蔚諭,把他們2人擋住不要打架,施有籐是要打王蔚諭,伊過去才被施有籐的手打到,施有籐的手打到伊的手臂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在被告持掃把與告訴人互相攻擊後,證人黃振雲始介入擋在中間欲阻止雙方繼續互毆,被告辯稱為了保護其母才持掃把揮擊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先徒手互毆,再分持掃把、皮帶等物品互相攻擊,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持續多次之互相毆擊衝突,再參以告訴人之左前臂、左上臂、左肩及右肩等身體多處均受有挫傷之傷害,實非被告單純正當防衛所能造成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其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實行傷害行為,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伊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至多只是過失傷害而已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