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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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文鍠
       陳施端
      豪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侹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尤德彰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軒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2,586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鍠120,2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施端70,48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豪峻工程有限公司51,900元。合計為242,58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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