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林鈺璽
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 律師
被 告 巨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