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韓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88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184元,及其中47,164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9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請求均自訴訟繫屬日往前推
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8元
合計1,168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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