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請人 邱久容 相對人皓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事後不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雙方成立之調解結果為:「1.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發給邱久容資遣費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2....3.勞資雙方同意上述資遣費由資方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支應。4.方同意儘速依法結束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12月8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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