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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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瑞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練瑞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練瑞樹主動向警方自首」等文字,更正為「練瑞樹主動向警方自首,且供出毒品來源 龔瑞球 ,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破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瑞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練瑞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供出龔瑞球其人,並由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該分局刑事案件101年3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14084321號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龔瑞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是被告所為,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雖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並通緝,此有本院10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本院101年5月15日發佈被告之通緝書各1紙附本院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知警惕,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破獲,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警方使用安非他命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237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