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福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福進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段229號前停車欲下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讓車道上之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打開前揭小客車左前方車門,適有告訴人 王婕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開啟之車門,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何福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婕恩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1年1月5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