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1號、第1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名間派出所」應更正為「名間分駐所」、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之「匯款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指示其至郵局AT
M操作匯款」應更正為「因超商店員簽錯收貨單,致系統將按月自動扣款,指示其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設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施○豪(民國84年3月間某日生)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100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886號偵卷第9頁),惟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當時,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對何人行騙並無從知悉,遑論對於嗣後受騙之被害人施○豪為少年乙節有所認知,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有幫助他人詐騙少年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及現為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已如前述,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