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麗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麗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麗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麗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0日上午7、8│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時許│許│├────┼───────────┼───────────┤│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100年度易字第3410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23日│100年10月2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7月11日│100年11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