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李淵平 相對人 謝銘華
葉昶 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亦不因此受影本,亦為民法第867、868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鴻銘 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8日,將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129年1月27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鴻銘分別於99年2月2日、99年4月26日,擔任案外人 林嘉卿 及案外人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案外人林嘉卿、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僅依約清償至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日,分別尚積欠本金1,240萬元、880萬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告後,仍不予置理,依前述特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林鴻銘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於99年2月9日因分割為宜蘭縣宜蘭市○○段15、15-1、15-2地號土地,且案外人林鴻銘於99年2月29日、99年11月19日將附表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謝銘華、 葉昶均 ,爰以謝銘華、葉昶均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催告函影本、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宜蘭市│公園││15│雜│113.97│全部│謝銘華││││││││││││├─┼───┼────┼────┼────┼────┼─┼────┼─────┼─────┤│02│宜蘭縣│宜蘭市│公園││15-1│雜│112.21│全部│葉昶均││││││││││││├─┼───┼────┼────┼────┼────┼─┼────┼─────┼─────┤│03│宜蘭縣│宜蘭市│公園││15-2│雜│114.77│全部│葉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