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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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建業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0年7月25日至102年7月24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建業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第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戒癮療法及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其2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供本件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經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0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既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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