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9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303號被告林信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
0.3290公克〈含1袋〉,淨重0.12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27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1922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0號卷第60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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