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潘清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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