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凱隆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8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凱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薛凱隆使用「 錢龍來 」之暱稱,在臉書某打工社團中刊登銀行帳戶換取現金的廣告, 吳清壹 (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 廖于庭 (原名 廖雅君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在臉書看到上開廣告後,2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錢龍來」聯繫,薛凱隆以暱稱「錢龍來」發送訊息向吳清壹及廖于庭稱「只要您有銀行帳戶即可,用途為球板交收對帳用途,一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2本5,000元,10天領1次,過程合法無風險,10天為一期,如果不想租了,10天後還給你,若要繼續,就一直領到您不想領了」等內容,吳清壹及廖于庭因而與「錢龍來」聯繫提供銀行帳戶事宜後,相約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帳戶資料;嗣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40分,吳清壹與廖于庭在臺中高鐵站4B出口廣場與薛凱隆見面後,吳清壹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及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廖于庭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給薛凱隆,薛凱隆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民眾匯款的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105年12月31日16時24分許、106年1月1日15時20分許、106年1月1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謝承瀚金相勳任台英 佯稱為友人,需借款周轉貨款等言語,使謝承瀚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謝承瀚於105年12月31日匯款1元至B帳戶內,金相勳於106年1月1日匯款3萬元至A帳戶、任台英於106年1月1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A帳戶;②105年12月31日,以line訊息,分別佯稱為 蘇雷凱劉冠慧張瀞方 之友人需借款周轉等言語,使蘇雷凱等3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蘇雷凱於105年12月31日15時52分、劉冠慧於105年12月31日16時4分、張瀞方於105年12月31日16時許,分別匯款3萬元到C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因C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吳清壹另外以臉書暱稱「 張心寬 」與「錢龍來」聯繫,向「錢龍來」詢問其想瞭解提供帳戶的事,雙方相約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在臺中市○○區○○路廟東夜市前交付存摺,薛凱隆出現後,吳清壹及廖于庭確認薛凱隆即為在臺中高鐵站收取存摺的人,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請薛凱隆配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說明。
二、案經吳清壹、廖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錢龍來」、0000000000號電話非伊所申辦或持用;伊未於105年12月29日收取前揭3本存簿或提款卡;伊亦未與吳清壹、廖于庭2人約定於106年1月5日見面云云。經查:
㈠A帳戶、B帳戶係吳清壹申設使用;C帳戶係廖于庭申設使
用。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①105年12月31日16時24分許、106年1月1日15時20分許、106年1月1日16時30分許,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謝承瀚、金相勳、任台英佯稱為友人,需借款周轉貨款等言語,使謝承瀚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謝承瀚於105年12月31日匯款1元至B帳戶內,金相勳於106年1月1日匯款3萬元至A帳戶、任台英於106年1月1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A帳戶;②105年12月31日,以line訊息,分別佯稱為蘇雷凱、劉冠慧、張瀞方之友人需借款周轉等言詞,使蘇雷凱等3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蘇雷凱於105年12月31日15時52分、劉冠慧於105年12月31日16時4分、張瀞方於105年12月31日16時許,分別匯款3萬元到C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吳清壹嗣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廖于庭現由檢察官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吳清壹、廖于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蘇雷凱、劉冠慧、張瀞方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原審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44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3-1頁、第37至37-1頁;本院卷第44-46頁、第154-157頁、第166-184頁)。是上開A、B、C帳戶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應可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前揭A、B、C帳戶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證人吳清壹於偵訊時證稱:我女友廖于庭在105年12月28日告訴我臉書的某打工社團中,有暱稱為「錢龍來」之人刊登銀行帳戶換取現金的廣告,我就上臉書查看,並以臉書訊息與「錢龍來」聯繫交付銀行帳戶事宜,相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並表示廖于庭會一同前往,我與廖于庭在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40分在臺中高鐵站4B出口廣場交給被告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被告先拿提款卡到提款機確認密碼沒有問題後,就拿5,000元給我,同時廖于庭也受騙交付帳戶;我在105年12月31日知道廖于庭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日晚間主動以臉書及電話聯繫對方,他就將我的臉書封鎖,電話也進入語音信箱,這時我才發現遭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3-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高鐵站見面時, 伊有 向被告確認其是否為「錢龍來」並得到被告肯認;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取得5千元報酬;伊確定法庭上之被告即是分別在高鐵站○○○區○○路廟東夜市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證人廖于庭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12月28日晚間看到臉書的某打工社團中,有暱稱為「錢龍來」之人刊登銀行帳戶換取現金的廣告,我就告知我男友吳清壹,並以臉書訊息和「錢龍來」聯繫,「錢龍來」以訊息表示「只要您有銀行帳戶即可用途為球板交收對帳用途,一本2,000元,2本5,000元,10天領1次,過程合法無風險,10天一期,如果不想租了,10天後還給你,若要繼續,就一直領到您不想領」,我就與「錢龍來」聯繫交付銀行帳戶事宜,相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並表示吳清壹會一同前往,我與吳清壹在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40分在臺中高鐵站4B出口廣場交給被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被告先拿提款卡到提款機確認密碼沒有問題後,就拿2,000元給我,同時吳清壹也受騙交付帳戶;對方於105年12月31日主動用臉書密我,說他無法將錢領出來,我聯絡銀行後,才知道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便問對方是怎麼回事,他只回我等等他問看看,後來我在106年1月1日以臉書聯繫他,他已經將我封鎖,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7-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高鐵站係以「messenger」電話與被告聯絡,「messenger」上對象顯示為「錢龍來」,但被告自稱為「 小王 」;伊交付被告系爭C帳戶,被告交付報酬2千元;在庭被告確為伊於高鐵站所見面之「小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參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蔡春霖 於106年1
月4日晚間22至24時執行備勤兼巡邏勤務時,接獲110派案至臺中市○○區○○路○○○號,報案人報有詐欺車手在現場,警方到達現場找到報案人,其稱該詐欺車手在中正路000巷旁等他們拿取存摺,警方就上前盤查被告,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形,警方核對被告的身分後,請被告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說明,為何有人報案指認他是詐騙車手,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詢問被告身上的手機是否願意讓警方查看,被告表示其沒犯罪,手機內容為其個人隱私,拒絕提供給警方觀看等情,有警員蔡春霖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而證人吳清壹於106年1月5凌晨0時許在頂街派出所製作的筆錄中證稱:我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之後,105年12月31日我知道廖于庭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主動以臉書及電話聯繫被告,但就無法聯繫了,我另外以一個臉書暱稱「張心寬」密臉書的「錢龍來」,我告訴他我想瞭解提供帳戶的事,後來我和他約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在臺中市○○區○○路廟東夜市前交付存摺,他有詢問我的電話,我給他我女朋友廖于庭的手機0000000000門號,他則提供他的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使用,當天我在現場看該男子與在臺中高鐵站與我們交易的男子是同一人,我就趕緊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證人廖于庭所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35分撥打110報案,此亦有通聯紀錄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而被告亦於106年1月5日凌晨2時37分至凌晨3時55分於頂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可知確實是吳清壹與廖于庭報警,警方到達中正路000號,而依吳清壹及廖于庭指認被告為詐欺車手,而上前盤查,被告即配合警方前往頂街派出所說明。
2證人吳清壹提供其以「張心寬」之暱稱與「錢龍來」的臉書
對話訊息,吳清壹向「錢龍來」表示:「想了解5000那個」,「錢龍來」稱「只要您有銀行帳號即可,用途為球板交收,對賬用,一本2000,兩本5000,10天領一次,合法無風險,10天為一期,如果不想租了,10天後退回給你」,吳清壹應允後表示要提供帳戶,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給「錢龍來」等情,有訊息畫面可憑(見偵查卷第37、38頁)。從臉書訊息可以看出,在周三晚間7時49分後,吳清壹與「錢龍來」陸續以臉書訊息對話相約於當天晚上10時○○○區○○路○○○號見面交帳戶及卡片,「錢龍來」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電話供聯絡(見偵查卷第38-41頁)。106年1月4日正是周三。而0000000000門號即為廖于庭申辦的門號,此有0000000000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可憑(見偵查卷第68-69頁)。「錢龍來」在臉書訊息中所留的0000000000門號,正是被告在106年1月5日在頂街派出所警詢時所留的門號,此有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吳清壹與「錢龍來」相約在106年1月4日晚間10點在廟東夜市見面,且被告於吳清壹與「錢龍來」約定的時間、地點出現,而「錢龍來」所留的手機門號正是被告使用的手機門號,堪以認定被告就是「錢龍來」無疑。被告辯稱當日是要去金錢豹找綽號「柚子」的小姐,故先去豐原廟東夜市吃飯,其所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在106年1月4日晚上6點多向其父親所借,可能是SIM卡的上一個主人有做什麼使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廖于庭與「錢龍來」在105年12月28日的臉書訊息對話中,
「錢龍來」表示「只要您有銀行帳號即可,用途為球板交收,帳賬用,一本2000,兩本5000,10天領一次,過程合法無風險,10天為一期,如果不想租了,10天後還給你,若要繼續,就一直領到您不領了」,廖于庭與「錢龍來」在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11分,以臉書訊息相約在105年12月29日下午三點半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帳戶,廖于庭並留0000000000門號給「錢龍來」,此有訊息畫面可憑(見偵查卷第33-35頁)。而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 林慧冠 ,該門號戶籍地址與帳寄地址均與吳清壹之地址相同(見偵查卷第66頁),吳清壹於警詢中所留的電話亦為此門號(見偵查卷23頁),可知此門號為吳清壹所使用,而該門號,在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41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0秒,0000000000門號在同日下午3時44分的 基地台 位址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頂,即臺中高鐵站區域內,此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此與吳清壹證稱其有在臺中高鐵站請對方提供手機號碼供日後聯絡,而吳清壹也當場撥打對方所留的0000000000門號,確認是對方所持有等語相符。且吳清壹與廖于庭均證稱105年12月29日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對方是持續與吳清壹通話中見面,可以確認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與現場收取帳戶存摺等物之人是同一人。基此吳清壹與廖于庭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存摺等物,有與對方親自見面,其嗣後並能在106年1月4日在豐原廟東夜市認出被告,並參酌上開臉書訊息、「錢龍來」所留的手機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等,均一致指向被告即為105年12月29日向吳清壹及廖于庭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之人。再參以吳清壹於106年1月4日以「張心寬」的暱稱向「錢龍來」聯繫,而「錢龍來」即為被告,業如前述,故105年12月28日、29日廖于庭之「錢龍來」的臉書訊息對話,「錢龍來」應該也是被告所使用無訛。從而,本院認為吳清壹及 廖于庭證 稱他們在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40分在臺中高鐵站4B出口廣場將廖于庭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及吳清壹的彰化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被告拿2,000元給廖于庭,拿5,000元給吳清壹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在臺中高鐵站收取吳清壹及廖于庭的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云云,亦難採憑。
㈢綜合上述,系爭A、B、C帳戶既係由證人吳清壹、廖于庭
交付被告,且嗣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取款之用,自係被告所交付,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6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6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之准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逕認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等前揭遭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