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第2663號、第16962號、第24299號、第2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紫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紫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禹 」所指示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恰吉」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小禹」、「恰吉」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黃美惠李世和陳韋菖王冠勛陳庭祐 (下合稱黃美惠等5人)詐騙款項,致黃美惠等5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美惠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紫淇(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小禹」所指示之「恰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 陳仁傑 介紹辦貸款之專員「小禹」,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小禹」聯繫,「小禹」稱要包裝帳戶再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就是伊帳戶內要放一筆錢,創造帳戶內跟其他銀行往來的交易紀錄,美化金流的往來,再去銀行申請會比較容易過件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禹」所指示之「恰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而黃美惠等5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李世和、王冠勛、陳庭祐、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菖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26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小禹」之人申辦貸款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為證,惟觀諸該內容,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雙方多為語音通話,並無研商貸款金額、利息、擔保等紀錄,被告是否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況退步言之,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投資或信用貸款應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又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小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小禹」指示之「恰吉」時,對於「小禹」、「恰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美惠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美惠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黃美惠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黃美惠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美惠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黃美惠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鴻傑 」、「渡心」之人,向黃美惠佯稱:在「WEEX」投資平臺網站投資云云,致黃美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許252萬元⑴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告訴人李世和於111年9月1日左右,以LINEID「 林雪茹 」、「Annie」之人,向李世和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李世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25萬元⑴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25萬元3被害人陳韋菖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 園園 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668」之人,向陳韋菖佯稱:下載「General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2時50分許5萬元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告訴人王冠勛於111年8月31日某時,以LINEID「weir000000」、暱稱「市場交易員- 張陽 」、「園園助理」、「哈丹尼」、「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之人,向王冠勛佯稱:下載「General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市云云,致王冠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1萬元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1萬元111年11月28日12時58分許1萬元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1萬元5告訴人陳庭祐於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助理- 安琪 」、「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88」之人,向陳庭祐佯稱:下載「GeneralAtlantic」應用程式投資 山富 股票云云,致陳庭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5萬元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1月28日13時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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