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111年度訴字第285號111年度訴字第4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112年度訴字第282號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甫全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3792、7251、10485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4299、4300、430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U平台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MU平台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MU平台客服」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其不知情女友 李亞恩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MU平台客服」使用。其後,「MU平台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再依「MU平台客服」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委由李亞恩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乙○○至「MU平台客服」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收取款項之人與「MU平台客服」為不同人),或乙○○自行或委由李亞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MU平台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詐欺款項均移轉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265卷第188、303、430頁;本院282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265卷第34
3頁),核與證人李亞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276卷第17至21頁;警37卷第179至196頁;偵2795卷第107至110頁;偵3792卷第163至173頁;偵1656卷第58至6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林內字第1120001604號函附新用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各1紙(本院282卷第83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網銀申請異動、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各1紙(本院282卷第75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282卷第139至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偵2087卷第21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221頁)、李亞恩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37卷第273頁;偵2087卷第211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每次來(註:收取款項)的人都不固定、開的車都不一樣等語(警276卷第11至15頁;警38卷第282至287頁),但於審理中均改稱:應徵過程中只有客服跟我聯繫;都是同1個人來向我收錢,因為疫情都有戴口罩,我沒有辦法確認,但車子是不一樣的;對方當時有戴口罩,看起來是一樣,就是1個男生,警詢中說是不同人的說法是說錯了,是同1人等語(本院265卷第85、190至191、421頁),則究竟當時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人,或自始至終為同1人,尚有疑慮,無法單憑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逕認被告確實有與「MU平台客服」以外之第三人聯繫。縱然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因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過程,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此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MU平台客服」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MU平台客服」以外之第三人接觸,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265卷第193、307、423至424頁)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之前做過工程、油漆工或加油站打工兼職,當時我因為疫情失業需要錢,在網路上查工作,查到「MU投資平台」,我就問網頁上面的客服人員工作條件需要什麼,他跟我說需要帳戶,工作內容是幫「MU投資平台」做代收代付,客人贏錢要匯錢給客人,客人輸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或提款;MU投資平台是賭博平台,客人贏錢要匯錢給客人,客人輸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問:被告請李亞恩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的時間是110年8月5日、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3日,申請的約定轉帳帳戶大概10個,照被告剛才所述,被告匯款的對象是賭博平台上贏錢的客人,且應該是很多不同的客人,那為何被告可以在那個申請約定轉帳的時點,就確認那些帳戶的所有人會在賭博平台上贏錢?被告都沒有任何懷疑?)答: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問:被告知道賭博在臺灣是合法或違法嗎?)答:我的認知是有的合法,有的違法;我當時沒有先確認MU投資平台是否合法,也不能保證該平台合法;(問:現在政府有廣泛宣導,社會報紙也都有登載,你的帳戶給別人使用,這個使用別人帳戶的人有可能就是詐騙集團,你清楚嗎?)答:知道。(問:為什麼還這麼做?)答:因為當時遇到疫情,還是女朋友的太太懷孕,我不敢讓她知道我沒有工作;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問:有領走的就是被告自己領或叫李亞恩去領?轉帳的部分也是?)答:是等語(本院265卷第304至306頁、第419至422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即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曾於110年8月5日、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3日,委由李亞恩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林內字第1120001604號函附新用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各1紙(本院282卷第83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282卷第139至165頁)為憑,被告固稱「MU投資平台」為賭博平台,賭客輸錢時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賭客贏錢時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至贏錢賭客之帳戶,惟若上情屬實,被告實不可能在「MU平台客服」每次具體指示其應提領或轉帳多少錢至指定金融帳戶之前,先行依「MU平台客服」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預知哪些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即賭客會於「MU投資平台」贏錢,更不可能將部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轉匯至李亞恩之合庫帳戶(詳見附表一「提領/轉帳時間」欄)後再行轉帳或提領,故被告當時顯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作為賭博網站出入金之用,反倒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款項,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或轉帳,便得以賺取報酬,此種工作內容亦有違社會常情,被告竟仍在與「MU平台客服」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亦未確認、查證工作內容本身合法性之情況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U平台客服」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MU平台客服」指示自行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或委由李亞恩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交由被告至指定地點轉交予「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收取款項之人與「MU平台客服」為不同人),或由被告自行或委由李亞恩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MU平台客服」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或轉帳之工作,惟其與「MU平台客服」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犯行與「MU平台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亞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間接正犯。
㈤「MU平台客服」係於密接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
各同一被害人詐得贓款,而被告多次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現金或轉帳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依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除於110年8
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外,另有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下午5時許分別匯款90,000元、50,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附卷可佐,且考量被告與「MU平台客服」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本院265卷第42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265卷第307頁),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檢察官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265卷第342頁),被告對本院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265卷第34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文字,但
未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期間〉、地點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未於犯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被告係與附表一中何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公訴意旨是否有意起訴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實不明確。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固曾當庭補充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265卷第56頁),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265卷第56頁、第84頁、第174頁),惟本院嗣後再行確認本案是否有起訴組織犯罪時,公訴檢察官復表示:起訴書事實並沒有寫(本院282卷第67頁),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本案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然認定公訴意旨有意起訴被告本案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應就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偵1263卷第57至63頁;偵3792卷第163至173頁),至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265卷第343頁),可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㈨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國中肄業,原本從事按日計酬之油漆工等工程相關工作,勤奮努力,但110年5月間因疫情爆發工作機會銳減,被告方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但如今已誠心悔改,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如今被告已有穩定正當工作,且家裡需要被告幫忙及照顧,有親情支持,應當不致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265卷第438至442頁)。
⒉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與「MU平台客服」共同為之,被告實
際參與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本案被害人數達35人,遭詐欺之總金額不低,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堅強理據或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被告行為時就業困難,目前已有正常工作,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即認定被告客觀上足堪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再者,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犯行均已依審判自白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減輕,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前情,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㈩所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M
U平台客服」使用,更實際提領詐欺款項或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共同移轉犯罪所得,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35位,被害人各次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有別,本院爰依照各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含罰金刑)之基準。另本件最終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5,596,445元,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各60,0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與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確認無誤(本院265卷第4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本院265卷第443至447、463頁)為據,堪認被告有部分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但仍未取得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因此,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是否賠償完畢,亦應作為量刑之考量。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均主張:被告之前有匯款,但之後就沒再匯了,希望法官能加重其刑等語(本院265卷第425至426頁,但被告部分賠償上開告訴人之事實仍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主張:我們沒有拿到被告任何匯款,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265卷第426頁);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主張: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最低刑度等語(本院265卷第463頁);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265卷第426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學歷,家中經濟情況不好,疫情關係收入不穩,方失慮從事本案,之後會督促被告繼續賠償被害人,請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從輕量刑等語(本院265卷第427、438至439頁);被告主張:請給我機會好好工作,盡力去彌補被害人等語(本院265卷第427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已婚、有1名子女、配偶目前懷孕、工作為油漆工及加油站打工(本院265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罪,犯行手法雷同,且均係與「MU平台客服」共同為之,而被告係從110年8月9日間至同年9月12日從事本案犯行,藉此賺取一定利益(詳後三、沒收所述),更造成35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重大,然因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財產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治人格之必要性不高,毋須單依被告之犯罪次數累加其應執行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265卷第458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資料內之款項,
固屬於「MU平台客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至「MU平台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提領後即轉交現金予「MU平台客服」,足認上開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因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我有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一的報酬等語(本院265卷第84頁),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5,596,445元,均係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亞恩)轉帳及提領,堪認被告因此取得5,596元之報酬,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而,考量被告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達140,0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5,596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之手機1支(IPHONE12PRO;金色)為被告所有,用以與「MU平台客服」聯絡,其他扣案物都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265卷第412至414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265卷第410、4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自毋庸宣告沒收(理由及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二)。至未經扣案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為李亞恩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李亞恩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要件,且本案帳戶均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施家榮、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黃郁姈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詐欺方法提領/轉帳時間卷證出處主文備註1庚○○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⒈李亞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3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庚○○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00,000元。*上揭款項匯入李亞恩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庚○○之指述(警276卷第55至5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59至60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12甲○○(原名: 鄒其水 )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300,000元「Abby蘭」、「CL」(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現金提領400,000元⒈告訴人甲○○之指述(警276卷第75至7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123至124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2②被告已賠償60,000元後未繼續賠償③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但量刑上仍應考量被告部分賠償)3辛○○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入300,000元⑵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1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匯入3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辛○○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現金提款380,000元⒉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30,000元*上揭⒉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辛○○於110年度10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276卷第141至14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177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34戊○○110年9月6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100,000元「蘭蘭」(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戊○○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9月7日上午8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戊○○於110年度9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276卷第189至19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197至198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4②被告已賠償60,000元後未繼續賠償③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但量刑上仍應考量被告部分賠償)5己○○110年9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9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⑵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⑶同日晚間6時4分許轉帳存入50,000元⑷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⑸同日晚間6時12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⑹110年9月7日凌晨0時29分43秒許跨行匯入40,000元⑺110年9月7日凌晨0時29分51秒許跨行匯入40,000元「媛媛」(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己○○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9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90,000元⒉110年9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50,000元⒊110年9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50,000元⒋110年9月7日上午8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上揭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己○○於110年度9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276卷第215至21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231至232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56丁○○110年9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9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⑵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⑶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跨行匯入350,000元「張家茜」(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丁○○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9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20,000元⒉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50,000元⒊110年9月9日下午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50,000元⒋110年9月9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上揭⒉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丁○○於110年度9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276卷第243至24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259至260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67 鍾依玲 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跨行匯入80,000元⑵110年8月12日上午7時6分許跨行匯入3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鍾依玲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鍾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⒉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匯入58,200元(含左列⑵款項)元本案合庫帳戶,再於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現金提領530,000元。⒈告訴人鍾依玲於110年度9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37卷第582至591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111年度偵字2795、310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285)附表編號1、2②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8 鄭謹鴻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存入40,000元⑵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轉帳存入50,000元⑶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47分轉帳存入50,000元⑷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4分0秒轉帳存入500元⑸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4分53秒轉帳存入500元⑹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轉帳存入500元⑺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存入3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鄭謹鴻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鄭謹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9月9日下午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00,000元⒉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現金提領470,000元⒊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⒋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現金提領70,000元⒌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500,000元*上揭⒈⒌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鄭謹鴻於111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一第147頁正、反面)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19 蔡承宗 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24日1時41分許,應予更正)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轉帳匯入5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蔡承宗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蔡承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元*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蔡承宗於110年度9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五第31至32頁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五第33頁正、反面)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210 林祈翰 110年8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30,000元「 陳麗卿 」(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林祈翰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林祈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0元*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林祈翰於110年度10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五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五第92頁正、反面)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311 蘇旻浩 110年8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⑵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跨行匯入10,000元「Gary」(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蘇旻浩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蘇旻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290,000元*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蘇旻浩於110年度9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一第234至23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一第236頁正、反面)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412 呂坤穎 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應予更正)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⑵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應予更正)跨行匯入50,000元⑶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跨行匯入100,000元⑷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跨行匯入100,000元「 劉怡君 」(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呂坤穎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呂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⒉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20,000元⒊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⒋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現金提領341,000元*上揭⒈至⒊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呂坤穎於110年度9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二第5至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二第21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513 黃俞鈞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8分許,應予更正)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200,000元「蘭蘭」(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黃俞鈞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7分、5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20,000元、150,000元*上揭款項120,000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黃俞鈞於110年度10月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582卷二第74至7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二第78頁正、反面、第123頁正、反面)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614 吳東陽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⑵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吳東陽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吳東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⒈告訴人吳東陽於110年度10月4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二第291頁正、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二第292頁正、反面)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715 黃捷 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30,000元「 陳熙雅 」(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黃捷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黃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8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⒈告訴人黃捷於110年度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三第16至1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三第6頁正、反面)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816 徐婷蓁 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0分許,應予更正)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匯入30,000元⑵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匯入10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徐婷蓁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徐婷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10,000元⒉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5,800元*上揭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徐婷蓁於110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2087卷第19至23頁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7卷第25頁正、反面)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725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金訴204)17 汪榮俊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43分許分別轉帳匯入50,000元、5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汪榮俊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汪榮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68,000元*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汪榮俊於110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1656卷第4至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6卷第15頁正、反面)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104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282)18 鍾雅真 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50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鍾雅真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鍾雅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36分11秒、53秒,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290,000元、300,000元*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鍾雅真於110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713卷第6至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3卷第10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104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282)19 徐鵬翔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匯入50,000元⑵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帳匯入50,000元⑶110年9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匯入100,000元⑷110年9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入100,000元⑸110年9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匯入120,000元⑹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帳匯入31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徐鵬翔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徐鵬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40分許,分別轉出14,030元、15,030元、30,130元⒉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85,000元⒊110年9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⒋110年9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96,000元⒌110年9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200,000元⒍110年9月9日下午3時0分、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110,000元⒎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47分11秒、54秒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78,300元、121,700元*上揭⒉⒊⒍⒎部分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徐鵬翔110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9180卷第13至18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20 梁紫雪 110年9月5日晚間23時29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32,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梁紫雪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梁紫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59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元、10,000元⒉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80,000元*上揭⒉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梁紫雪110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3120卷第457至46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120卷第477至478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221 周建男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匯入70,000元⑵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轉帳匯入3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周建男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周建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290,000元*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周建男110年10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255至257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322 孔雅玟 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5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列編號26告訴人之另筆匯款於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孔雅玟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孔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現金提領380,000元⒈告訴人孔雅玟110年9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259至261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423 施予涵 (未提告)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2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施予涵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施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現金提領120,000元⒈被害人施予涵110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263至267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524 李國雄 110年8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跨行匯入100,000元⑵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跨行匯入90,000元⑶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跨行匯入5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列上開⑵、⑶之匯款,應予補充更正)「Lili」(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李國雄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29分許、30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82,000元、68,000元⒉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39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50,000元、340,000元⒊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68,000元*上揭⒈部分款項及⒊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李國雄110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283至286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625 盧傳義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12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3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盧傳義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盧傳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⒈告訴人盧傳義110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03至305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726 蔡雨珊 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48,445元(註:由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孔雅玟代為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蔡雨珊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蔡雨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現金提領380,000元⒈告訴人蔡雨珊110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13至315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827 吳杏芬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載為30、31日,應予更正)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14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吳杏芬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吳杏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8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⒉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現金提領341,000元⒈告訴人吳杏芬110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29至330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928 許賀棋 110年8月9日晚間6時33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40,000元「 莊建源 」(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許賀棋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許賀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0元*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許賀棋110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35至337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029 黃皇銘 110年8月26日晚間22時38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196,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黃皇銘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皇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27日凌晨2時6秒、9秒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100,000元*上揭款項100,000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黃皇銘110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43至344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130 仇楷諠 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跨行匯入35,000元⑵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匯入4,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仇楷諠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仇楷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68,000元⒉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元*上揭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仇楷諠110年9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45至348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231 陳玉琳 110年8月15日晚間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載為16日,應予更正)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3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陳玉琳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40分許、44分許,分別跨行轉出10,000元、10,000元、12,000元⒈告訴人陳玉琳110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79至380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332 張佩資 110年9月4日晚間11時29分許(追加起訴書載為16日)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10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張佩資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張佩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9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97,000元⒉110年9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上揭⒉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張佩資110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3700卷第41至42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433 王淯竫 110年8月9日晚間6時36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⑴110年8月9日晚間6時36分許跨行匯入40,000元⑵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⑶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⑷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跨行匯入40,000元⑸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跨行匯入38,000元⑹110年9月6日下午2時6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⑺110年9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⑻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跨行匯入40,000元⑼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跨行匯入4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王淯竫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王淯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0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0元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⒊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100,000元⒋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現金提領400,000元⒌110年9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⒍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56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53,800元、66,200元*上揭⒈⒌⒍部分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王淯竫110年9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700卷第53至58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534 左致中 110年8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45,000元「Core」(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左致中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左致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78,500元*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左致中110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3700卷第73至76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6②已和解並賠償完畢③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35 陳冠行 110年9月4日晚間6時9分許⒈本案中信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50,000元「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陳冠行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冠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9月4日晚間7時42分許、4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45,000元、45,000元*上揭款項45,000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⒈告訴人陳冠行110年9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3700卷第97至100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7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是否沒收理由卷證出處1IPHONE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22-1: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法開機)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2-2:IPHONE手機1支(金色,無法開機)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3:IPHONE手機1支(粉色,無法開機)否與本案無關3筆記紙1張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4點鈔機1台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5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1本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6中信存簿(帳號:000000000000)1本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7電子秤3台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8愷他命16包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9毒品咖啡包331包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濾嘴3支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空白分裝袋3包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空白夾鏈袋1包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K盤2個否與本案無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